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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英、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8月28日、12月3日,2008年3月18日被告三次购买原告豆粕,共欠原告货款93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元,下欠6375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75元及利息。

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已偿还4000元,下欠原告货款5375元,并非原告所称的6375元。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8月28日、12月3日,2008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据三支,证明被告三次购买原告豆粕,共欠原告豆粕款9375元,已偿还3000元,下欠6375元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

被告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28日、12月3日,2008年3月18日被告三次购买原告豆粕,共欠原告货款9375元,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据三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元,下欠6375元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7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37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下欠6375元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37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货款6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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