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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将其出租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鲜乐鲜超市门口地摊吃饭,被害人刘某与其朋友在此处准备搭乘该出租车时见车内没有司机骂了一句,引起王某等人不满,王某等人对刘某进行殴打,期间王某持砖头殴打刘某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与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元,刘某对王某表示谅解。201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某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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