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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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袁某某、余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余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间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腾隆采石厂在没有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蚂蚁山大规模进行采石开矿,至2009年6月,腾隆采石厂毁林面积达到67.2亩。期间驿城区林业局主管林政工作的副局长袁某某、林政股股长余某某,严重不负责任,对腾隆采石厂占用林地非法开矿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也未对被毁坏林地组织补种,因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腾隆采石厂毁坏林地的行为被《大河报》和“大河网”多次报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袁某某、余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林业局出具的毁林面积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收款凭证、相关媒体报道等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余某某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辩解其无罪,理由:1、其自分管林政工作后,对腾隆采石厂采矿一事进行调查,并对开矿单位作出了处罚;2、根据胡庙乡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腾隆采石厂采矿区域的67.2亩不属林地,是否造成影响与其无关。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2009年之前区林业局不负责林地工作,从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腾隆采石厂采矿是否占用了林地,采矿面积扩大了多少均无依据;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毁林面积达67.2亩的依据;2、“驿城区十一五林业发展规划”不属于认定地类的文件,且该文件也未经上级政府批准。根据“确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相关附件内容,腾隆采石厂只有办公区占用了部分林地,上部开采区X.7亩不是林地;3、主管林政工作的袁某某在2009年初对腾隆采石厂占用林地行为依职权进行了处罚;4、指控“袁某某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辩解:1、指控其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属实;2、实际毁林面积仅有5000多平方米,不是67.2亩;3、腾隆采石厂采矿有其他部门颁发的证件,造成后果不单是林业局一家的责任;4、媒体报道不实,其已履行了监管义务。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驿城区十一五林业发展规划”和“鉴定结论”不是认定林地的依据。该发展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且与原确山县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故指控腾隆采石厂采矿毁林面积达到67.2亩,证据不足;2、余某某从2009年1月份才参与查办腾隆采石厂违法占地,此后至2009年6月份,腾隆采石厂采矿面积扩大了多少无依据,故余某某对腾隆采石厂因采矿毁林面积达到67.2亩不应承担责任;3、对腾隆采石厂非法占用林地采矿的行为作出过处罚,履行了职责,未对被毁林地组织补种有客观原因,不属严重不负责任,未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二被告人针对当庭辩解提供了1998年12月确山县X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及2002年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山县X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的批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陈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与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里口村X组签订一份“矿区土地承包协议书”,由陈、黄某人在该村X组蚂蚁山投资兴建采石厂。当月2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简称“区国土局”)与陈某某签订一份“招商引资协议书”确定该采石厂为招商引资项目。同年9月14日,驻马店市国土局向陈某某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准许陈某某以驻马店市驿城区腾隆采石厂的名义在蚂蚁山露天开矿采石。从2007年下半年,腾隆采石厂在没有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在胡庙乡蚂蚁山进行采石开矿。2007年8月29日,驿城区森林公安分局以非法占用林地对腾隆采石厂罚款8000元。2008年9月17日,陈某某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性质的营业执照。同年12月份,驿城区林业局接群众举报反映腾隆采石厂在蚂蚁山非法占用林地采石开矿,后森林公安分局初查后将案情向驿城区林业局进行了汇报,针对矿区的占地性质和面积进行请示认定,后驿城区林业局认为该案属林业行政案件,由时任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副局长袁某某和林政股股长的余某某承办。2009年3月15日,驿城区林业局以腾隆采石厂非法占用林地向腾隆采石厂作出处罚,认定毁林面积为5328平方米,责令其在2009年5月底前恢复原状,并处罚款8万元。次日,腾隆采石厂向驿城区林业局足额交纳了罚款,但该矿并未停止开采。至2009年6月,腾隆采石厂毁林面积达到67.2亩。期间驿城区林业局主管林政工作的副局长袁某某、林政股股长余某某,未对上述采石行为采取措施予以制止。2009年8月至9月,媒体《大河报》和“大河网”对腾隆采石厂的毁林行为进行了多次报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在驿城区林业局任副局长,负责林政股和防火办等工作,包括对违法占用林地案件的查处。查处程序是:立案、现场勘查、听证、制作处罚意见书、下发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腾隆采石厂非法占用林地一案,前期查处工作由区森林公安分局负责。2008年12月份,区森林公安分局将该案件移交给我和余某某办理。2009年春节后,我和余某某等人到现场勘查,经测量腾隆采石厂占用并毁林5000多平方米,并将测量结果告知了采石厂负责人黄某某。因采石厂没有林地占用手续,属于违法占用林地,后对腾隆采石厂作出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天,腾隆采石厂交了罚款。但我们对责令恢复原状没有督促和检查,也没组织人员进行补种措施,致使后来采石厂占用林地面积扩大。

2、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在驿城区林业局任林政股股长,主要职责是:依法查处非法占林案件,审批各种林业许可证。2009年的一天,由袁某长带队到胡庙乡查处腾隆采石厂违法占用林地案件,采石厂的人带我们到现场测量,臧春福记录数据。2009年3月5日,我按照袁某长的安排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和决定书上签了名字。在办理这个案件中,我没有询问过有关人员,不知道是否举行过听证会,我也没送达过行政处罚决定。腾隆采石厂在交了8万元罚款后没有按照处罚决定恢复原状,我去过几次,他们还在生产,占用林地面积扩大了。为此我给袁某长汇报过,袁某长说在准备办占用林地手续,我也想反正准备给腾隆采石厂办林地占用许可证,所以我没再追究林地继续被毁的后果。

3、证人证言

(1)陈某某(采石厂法定代表人)证言:2007年上半年,我对驿城区国土局的刘某说想在驿城区投资建厂,刘说他可以以招商引资的条件提供便利,享受优惠政策。经实地考察后,我决定在胡庙蚂蚁山建座采石厂。同年6月份,我和区国土局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协议,7月份开始建厂。当时我要求先办林业许可证,刘某说驿城区境内的采石厂都没有办林业手续,让我只管建厂,相关手续由他负责协调。其间我和刘某、段某某找区森林公安分局的李某局长要求办理林业用地许可证,并给他1万元办证费用,后分局给我8000元的罚款票据。2008年5月份,采石厂正式建成投产。2009年3月份,区林业局对我们采石厂做出了罚款8万元的处罚,罚款是我儿子交的。

(2)陈某某(陈某某之子)证言:关于建厂情况与陈某某的证言一致。另证实:2009年初,区林业局的袁某某带人到采石厂说我们没办林地使用许可证,按照占用林地的面积开具了一张8万元的罚款单。我交罚款时,袁某某说:“先处罚,然后再给你们办证,你们该生产还照常生产”。区林业局没有下发过停工通知等相关文书,只给一个罚款通知书,所以我们采石厂还一直在生产。

(3)王某某(采石厂管理人员)证言:我投资了10万元,在采石厂负责机械维修、护理。林业局的人只对我们作了8万元罚款处罚,没有让我们停工。

(4)段某某证言:腾隆采石厂于2007年7月份筹建,2008年5月份投产后,生产石子、石沫。腾隆采石厂没办林地占用许可证,为此被区林业局罚款两次。另证实腾隆采石厂全部采用机械化开采,开始是从下往上开采,由于不安全就从上往下开采。采石厂有四个区域,分别为:办公区,储料区、下部开采区(原采石厂遗留区)、采矿区(上部开采区)。为开采沿山腰建一盘山公路,梯级开采。

(5)王某某(区林业局局长):袁某某主管林政工作。林政股的工作职责包括违法占用林地案件的查处等。2009年初,根据区X排对腾隆采石厂非法占用林地案件进行调查,我安排袁某某负责调查,经调查测量后袁某某和余某某向我汇报占用林地8亩多,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2009年3月份对腾隆采石厂下达了“罚款8万元、5月底前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规定对处罚决定的落实情况应由我局林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后市森林公安分局介入调查,并定性为刑事案件,我局没再介入此案。

(6)臧某某(区林业技术推广站技术员)证言: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袁某某带我、余某某、年杨华等去蚂蚁山丈量腾隆采石厂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我们采用GPS测量仪测量,算出面积后,余某某找袁某长汇报。

(7)代某某(区林业技术推广站技术员)证言:证明2009年3月10日《关于腾隆采石厂非法占用林地的调查报告》中的签名不是其签署的,其只是技术员,而非工程师。

(8)田某某(区林业技术推广站技术员)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9)年某某(区林业局职工)证言:2009年3月份,袁某长让我与他以及余某某、臧某某等去胡庙,我没下车,他们几个看现场。我是司机,没有办过违法占用林地案件,也没学过这方面的知识,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是袁某长安排我签的,不签也不行。

(10)孙某某(区森林公安分局民警)证言:2008年12月份,我按照大队长李某某排和民警谢某某分别对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做了笔录,后将笔录交给了大队长。

(11)谢某某(区森林公安分局民警)证言:2008年7、8月份,根据群众举报,我局对胡庙乡蚂蚁山非法占用毁林建采石厂案件查处,我和队长李某某去现场时,采石厂正在生产,毁林面积比较大,我们让他们停产。过了两天,根据领导安排我对王某某、陈某某做了笔录。

(12)高某某(里口村村民)证言:2007年6月份,我作为里口村X组代表与陈某某签订了矿区土地承包协议。同年12月采石厂建成。

(13)张某某(龚楼村书记)证言:我和另几位村干部是土地承包协议签订的见证人。另证明采矿之前蚂蚁山有野草和荆棘,采矿之后植被不存在,岩石裸露。还证明采石厂于2007年7月份开始兴建,从2008年3、4月份开采至今。

(14)刘某(区国土局副局长)证言:2007年上半年,陈某某想在蚂蚁山建采石厂。后经我局党组会研究上报市局,协调为陈某某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另证明2007年下半年,陈某某给区森林公安分局的李伟1万元的办证款。

(15)郭某某(区政府办主任)证言:2009年上半年,政府接群众举报称胡庙蚂蚁山建有采石厂,造成环境污染,影响附近居民生活。区政府成立调查组,由我牵头抽调区土地局、区规划局、区环保局、区林业局、区纪委人员进行调查采石厂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目的是让采石厂关停,以利于该地区今后的发展。调查组成立后,区林业局的余某某对我说曾对采石厂处罚8万元。

(16)刘某某(区国土局职工)证言:证明腾隆采石厂是区国土局的招商引项目。市国土局根据区国土局呈报的材料给腾隆采石厂办理了采矿证。

(17)李某某(区林业局森警大队队长)证言: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袁某长让我帮他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由袁某长口述后我填写的。

(18)朱某某、赵某某(二人均系里口村村民)胡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三人系胡东民组村民)证言:其中朱某某、赵某某证明2007年腾隆采石厂建厂之前有四家规模较小的采石厂;其余某人证明原蚂蚁山上长有荆条和灌木,没有成材的树。腾隆采石厂的办公楼和堆放石子的地方是蚂蚁山南坡。采石厂经常放炮,造成其住房墙壁裂缝,刮风时,满山遍野都是石沫,造成污染,对其日常生活造成很大影响。

(19)张苛、郑某、尹某某、余某某(采石厂工人)证言:其中三人均证明于2009年6月份在腾隆采石厂工作。张某还证明矿区占用的是林地,山上长的有荆条灌木。

(20)余某某(负责采石厂开票)、廖某某(负责采石厂收款)证言:二人均证明了腾隆采石厂的经营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腾隆采石厂采矿的位置及被毁植被情况。

5、驻马店市林业技术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经林业技术人员实地调查,原山上植被完好,主要树种为黄某条、野枣、野山楂等。采矿后原植被被破坏,山体岩石裸露。经对腾隆采石厂现场实地测量:办公生活区被毁林地3.5亩,上部开采区被毁林地63.7亩。

6、书证

(1)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8日下发《〈驿城区“十一五”林业发展规划〉的通知》,规划规定:“胡庙乡X村委等,从现在起凡是荒山荒沟、荒滩、堤坝以及6度以上宜林荒山荒坡地纳入林业用地管理……实行乔灌结合,建立多林种多层次的综合防护林体系。……严禁未经审批擅自侵占林地、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沙取土及其他造成毁坏林地的行为”等内容。

(2)举报信:证明2009年5月12日龚楼村群众向驻马店市林业公安分局举报反映腾隆采石厂因采石造成山上植被毁坏,生活环境恶化,要求解决的情况。

(3)驿城区林业局对腾隆采石厂非法占用林地的调查报告:证明2009年3月10日驿城区林业局作出的调查报告,确认矿区植被状况为杂灌,已毁坏林地面积5328平方米。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8万元。落款人:工程师代某某、田某某(打印名字)。

(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和罚没票据:证明2009年3月15日驿城区林业局对腾隆采石厂做出处罚决定,次日腾隆采石厂向区林业局缴纳因非法占用林地罚款8万元。

(5)驿城区林业局政务公开信息:证明驿城区林业局和林政股的工作职责。

(6)《大河报》和“大河网”相关报道:证明腾隆采石厂的非法开采行为被媒体多次报道。

(7)《森林法》及相关规定:证明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森林的分类(含灌木丛),对于林地禁止毁林采石。另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制定本辖区林业发展规划。

(8)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任职情况。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为针对其辩解,共同提供有下列证据:

1、《确山县X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该规划的批复、河南省林业厅关于林地认定问题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采矿区域不是林业用地,而是裸露土地。

经查,该规划是针对胡庙乡土地利用现状、耕地总量控制指标落实等情况制定的地类规划,经上级政府批准是进行地类规划的法定程序,但不能证明涉案采矿区域不是林业用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2、驿城区编委[2006]X号文、驻马店市编委[2009]X号文件和区X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袁某某和余某某的职责无明确规定,且袁某某从2009年元月份起分管林地管理工作。

经查,《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林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该组证据并不能否定二被告人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余某某身为主管和负责林政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对腾隆采石厂非法占用林地行为仅做出罚款和限期恢复原状的书面处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腾隆采石厂非法占用林地的毁林开矿行为,致使林地被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被告人均具有失职、渎职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造成涉案林地被毁有多种原因,二被告人的失职、渎职行为仅是造成损失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以免除刑罚。

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涉案区域不是林地”的意见,经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制定了《驿城区“十一五”林业发展规划》,该规划是驿城区人民政府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对林地的种类均有明确规定,故该规划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区域应当被界定为林地。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无职责或职责不明”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赋予了驿城区林业局及二被告人的法定职责。被告人袁某某、余某某身为主管和负责林政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明确,应依法履行职责。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媒体报道不实,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二被告人对腾隆采石厂违法采石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造成矿区林地被毁,植被破坏、附近环境恶化,并已影响到当地人民的日常生活。二被告人作为主管和负责林政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行为从而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和因媒体报道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均是明显的。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确定被毁林地为67.2亩无依据”的意见,经查,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均是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鉴定人员对被毁林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和测量,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故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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