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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被告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29岁。

被告林某某,女,25岁。

原告陈XX与被告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间,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割财产。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虽经媒人介绍认识,但经过接触和了解后才离婚的,引起夫妻不和的过错在原告。原告所提的共同财产都在原告家,其没有取得,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定亲时原告拿给被告金戒指二枚、金项链一条。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房中的财产有高低床1床、TCL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衣柜1架;被告陪嫁的财产有五人座联邦椅1套、餐桌1张、餐椅6张(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淡漠,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致诉讼。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林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感情淡漠;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结婚时拿给被告金项链等金器计1两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否认,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在定亲时拿给被告的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及私房金人民币3000元,应视为原告赠予,不能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他财产依法适当分割。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高低床一床、TCL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衣柜一架归原告陈XX所有;五人座联邦椅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六张归被告林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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