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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0岁。

被告张某某,女,26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初,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煌。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与其家人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7月间,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同年9月间被告带娘家人到其家,将家具等财产毁坏,该纠纷已报莆田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正在处理中。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感情,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被告应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成年。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与其离婚,且法院也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其要求抚养男孩,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4万元及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房中的财产有高低床1床、TCL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衣柜1架;被告陪嫁的财产有华菱牌电冰箱1台、金羚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七人座联邦椅1套、樱花牌消毒柜1台、美的牌落地式电风扇1台、餐桌1张、餐椅6张、花蓝1担(以上财产在被告处)。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煌,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致诉讼。案经审理,被告也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结婚证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后虽生育了子女,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时而争吵,夫妻感情淡漠,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陈某煌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所以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并按当前农村的生活水平由原告支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开办玉器厂,厂中有玉石材料等财产价值计人民币20万元,提供录音材料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录音中原告虽有提及玉石材料问题,该证据系孤证,单凭该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分割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他财产依法适当分割。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煌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应自二○一○年四月份起每月给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三百元作为男孩陈某煌的抚养费,直到男孩陈某煌年满十八周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年四月份至二○一○年十二月份的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自二○一一年起按年度支付,于当年度的元月十五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高低床1床、TCL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衣柜一架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华菱牌电冰箱一台、金羚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七人座联邦椅一套、樱花牌消毒柜一台、美的牌落地式电风扇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六张、花蓝一担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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