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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33岁。

被告陈某乙,女,29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仪。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生性多疑,双方性格不合,常因此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其与原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认识后经过充分了解、交流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所说婚前基础差是不实之词。婚后与原告用心经营家庭,生育了子女,两人的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仪。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黄某第x号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而争吵,但事后尚能和好,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周建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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