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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蓝XX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25岁。

被告蓝XX,男,30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蓝XX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蓝XX经自由恋爱,约定男到女家落户,于2002年8月间后同居生活,2003年10月24日(农历2003年9月29日)生育男孩陈某琦,2006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尽到男人应有的责任,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置其母子不顾;同年11月间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蓝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蓝XX经自由恋爱,约定男到女家落户,于2002年8月间同居生活,2003年10月24日(农历2003年9月29日)生育男孩陈某琦,2006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尔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莆荔结字第x号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蓝XX经自由恋爱,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而争吵,但事后尚能和好,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蓝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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