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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58岁。

原告:苏某乙,女,67岁。

上列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宾。

被告:苏某甲,男,55岁。

被告:苏某丙,女,60岁。

被告:苏某甲,男,46岁。

被告:苏某甲,男,51岁。

被告:苏某丁,女,63岁。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因与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宾,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共同诉称: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和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是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双方之父苏某娃(2003年5月30日死亡)、之母寇香莲(2010年12月28日死亡)先后死亡后,在洛阳市X区X街X号院留有遗产房屋建筑面积计238.82平方米。其中:父亲苏某娃与被告苏某甲共同所建的临街房建筑面积为149.94平方米,苏某娃的遗产为该临街房的一半房产建筑面积计为74.97平方米,另建筑面积计74.97平方米系被告苏某甲的房产;苏某娃与被告苏某甲共同所建的该院西夏房建筑面积计156.22平方米,苏某娃的遗产为该西厦房建筑面积计106.69平方米,另建筑面积计49.53平方米的房产系被告苏某甲的房产;加之苏某娃后加盖的该西厦房第二层2间建筑面积计57.16平方米(未办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双方都对父母尽了不同的赡养义务,都有法定的继承遗产的权利,应由原、被告双方七人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34.11平方米。因拆迁,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继承协议,为此,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每人各继承父亲苏某娃、母亲寇香莲所遗留的位于本市X区X街X号院内房产建筑面积计34.11平方米。

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之母寇香莲于2010年12月28日去世至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起诉日2011年2月23日还不到60日,在原、被告双方兄弟姊妹七人未对父母遗产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将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诉至法院,无论从情还是理上五被告人均难以接受。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所诉与事实不符:1、二原告人作为兄姐,在父母在世时占去了全家宅基地的40%(宅基地宽8.35米×长56.27米,二原告人已占用21.27米长×宽8.35米),按分家析产该全部宅基地也应由原、被告双方七人均分,每人应分得8.39米长,二原告人应分得仅16.78米长;2、父亲苏某娃(2003年5月30日病故),与母亲寇香莲在本市X区X街X号遗留有证共有房产建筑面积计306.16平方米,减去被告苏某甲自建的临街房149.94平方米和被告苏某甲自建的西厦房建筑面积计49.53平方米,剩余建筑面积计106.69平方米房产加苏某娃加盖第X层2间西厦房建筑面积计57.16平方米(未办房产权证)的房产为父母的遗产。2009年1月14日,母亲寇香莲与五被告人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即授权书),将属于寇香莲本人的财产全部分赠给五被告人,五被告人也同意并已接收。父母遗留的建筑面积计163.85平方米(106.69平方米+57.16平方米)的房产中的二分之一(即81.93平方米)房产属于母亲寇香莲的财产,该81.93平方米房产寇香莲生前已赠与给五被告人。故原、被告双方现继承的遗产仅有父亲苏某娃的建筑面积81.93平方米的房产,每人只能继承该房产中的七分之一,即11.70平方米。二原告人现诉称的每人各继承34.11平方米是完全错误的;3、原告苏某乙拆除母亲原有住房(约60平方米)后,在原地皮上又建房约185平方米,这185平方米房产中的60平方米应为父母共同财产,其中30平方米为母亲的。那么按照2009年1月14日母亲的赠与书规定的这30平方米应由五被告人继承,剩余30平方米应由原、被告7人均分,每人应继承4.29平方米;4、原告苏某甲名下位于老城区X街X号院的房产大约250平方米,是父母生前与苏某甲共同出资兴建的。其中的125平方米为父母共同财产,该125平方米的一半62.50平方米的房产是父亲苏某娃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七人均分,另一半62.50平方米房产按母亲的赠与证明由五被告人继承。综上,父母的遗产共计174.41平方米(即81.93平方米+30平方米+62.5平方米),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父母的遗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父苏某娃、母寇香莲在本市X区X街X号院的房屋遗产是多少平方米;2、原、被告双方七人应继承父苏某娃、母寇香莲在本市X区X街X号院的房屋遗产是238.82平方米、或是父苏某娃房屋遗产81.925平方米;3、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3年6月1日,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一份,载明苏某娃,男,81岁,于2003年6月1日遗体在洛阳殡仪馆火化;2010年12月28日,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编号(略)),载明:寇香莲,女,87岁,死亡日期2010年12月28日,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主要证明:二原告人之父苏某娃2003年5月30死亡,之母寇香莲2010年12月28日死亡。

证2、2011年2月X号,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业务宗号D(略)字第x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苏某娃,房屋坐落:老城区X街X号,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状况:幢号1,混合结构,X层,建筑面积149.94平方米;幢号2,混合结构,X层,建筑面积156.22平方米。主要证明:二原告之父苏某娃留有遗产房屋两幢,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49.94平方米和156.22平方米。

证3、2011年4月2日,被告苏某丁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3月10日答辩状中被告苏某甲称老城区X街X号门面房(临街房)建筑面积149.94平方米自建不实。此房是以父亲苏某娃为主建造的,母亲寇香莲跟苏某丁说过:“盖这房子苏某甲只出资了9000元。其他的钱均是父亲苏某娃出资的”,这是事实。该临街房建筑面积149.94平方米房产应是父亲苏某娃和被告苏某甲一人一半。

证4、2011年4月5日,证人许某戊证言一份。

证5、2011年4月4日,苏某甲与苏某甲的录音资料一份。

证6、2011年4月8日上午11点半左右,苏某甲与苏某丁的电话录音材料一份。

证3-6主要证明: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建筑面积为149.94平方米的一幢房屋大部分系原、被告之父苏某娃出资建造,被告苏某甲仅小部分出资的事实。

证7、2000年11月13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苏某乙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苏某乙在老城区X街X号有私有房产(X层)建筑面积186.09平方米。

证8、1996年2月5日,洛阳市X区公证处作出的(1996)洛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计4页。主要载明:苏某娃、寇香莲在老城区X街X号院厦房北长9.24米、宽8.35米范围内有危房2.5间,计36.73平方米改建为砖混结构X层楼房,系苏某乙独资所建,苏某娃、寇香莲同意将上述房产归苏某乙所有。

证7-8主要证明:原告苏某乙拥有老城区X街X号院中一幢三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86.09平方米)的全部产权,该房屋不属于遗产。

证9、2001年3月14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苏某甲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苏某甲在老城区X街X号有私有房产(X层)建筑面积250.50平方米。

证10、1994年11月24日,洛阳市X区公证处作出的(1994)洛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计3页。主要载明:苏某娃、寇香莲同意苏某甲1993年独资在老城区X街X号院内建造的上房X层楼房的产权归苏某甲所有。

证9-10主要证明:原告苏某甲拥有老城区X街X号院中一幢三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50.50平方米)的全部产权,该房屋不属于遗产。

证11、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寇香莲2008年10月21日始至2008年11月29日止住院病历一份共11页(病案号:x)。主要证明:原告母亲寇香莲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9日因摔伤入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某荡、脑某、脑某缩、老年痴呆,同时还证明寇香莲在2008年10月以前已经患“脑某”病史两年、患“老年痴呆病”病史两年,在住院期间对答不准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对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提交的上述证1-11中的证1、2、3、4无异议,对证5、6均有异议,对证7、8、9、10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上父母的签字不是父母亲笔签名,是伪造的,对证11有异议,认为母亲寇香莲住院治疗是因为摔伤,而不是因为脑某缩、脑某、脑某荡所致。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共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1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中,证人许某戊出庭为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作证。证人许某戊出庭主要证明:大约200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证人许某戊与苏某娃签订《建房协议》后,苏某娃在本市X区X街X号院将苏某娃的旧临街房拆除后,并建盖新的临街房约150平方米。在建盖该房期间,苏某娃向证人许某戊支付了大部分建房款,具体付了多少款现在记不清了,之后,苏某甲也向证人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具体付了多少款现在记不清了,但证人许某戊每次收建房款的收条上均有证人的签名。

经质证,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对证人许某己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对证人许某己证言均有异议,认为:1、《建房合同》是苏某甲与证人许某戊所签,每平方米是180元,大包,2、建房款大部分是苏某甲所付。

证人许某戊出庭所作的证言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0年11月13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苏某娃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业务宗号D(略)),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苏某娃,房屋坐落:老城区X街X号,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状况:幢号1,混合结构,X层,建筑面积149.94平方米;幢号2,混合结构,X层,建筑面积156.22平方米。

证2、2009年7月22日,洛阳市X区洛浦办事处浦东社区分别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载明:苏某娃于2003年5月30日因病死亡;证明书一份,载明:寇香莲于苏某娃系夫妻关系;委托书一份,载明:寇香莲因年龄大不能到场办理房产手续特委托儿子苏某甲办理相关手续;证明书一份,载明:寇香莲与苏某甲系母子关系。

证3、2009年1月14日,授权书一份,载明:寇香莲同意把名下财产分给以下五个儿女,苏某甲、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苏某丙。见证人:苏某甲、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苏某丙。

经质证,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对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提交的上述证据1-3中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产建筑面积计306.16平方米;对证2中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明书均无异议,对委托书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没有证明内容,只是办理房产手续时使用,对证明母子关系的证明书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之母寇香莲的签名,对实质及形式也有异议,该份授权书属于代书遗嘱的形式,没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人的签字,五个见证人全是五被告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在2009年1月14日之前,原告之母寇香莲已经患有老年痴呆症,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授权书是无效的,二原告人对该授权书不予认可。

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证1-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3来源不合法,且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苏某甲又当庭予以否认,自认其未在该“授权书”上签名,苏某甲名字上的手印也不是被告苏某甲本人所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之父苏某娃(2003年5月30日死亡)、之母寇香莲(2010年12月28日死亡)双方婚生长子苏某甲、次子苏某甲、三子苏某甲、四子苏某甲、长女苏某乙、次女苏某丁、三女苏某丙。2000年,苏某娃、寇香莲与次子苏某甲合资将苏某娃的位于本市X区X街X号院临街房X层2间旧房拆除改建为X层10间临街房(建筑面积149.94平方米);苏某娃、寇香莲与四子苏某甲合资将苏某娃的位于本市X区X街X号院西厦房X层4间旧房拆除改建为X层6间西厦房(建筑面积156.22平方米)。2000年11月13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苏某娃颁发了位于本市X区X街X号院临街房、西厦房的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苏某娃在本市X区X街X号院私有房产:幢号1(临街房)建筑面积149.94平方米、幢号2(西厦房)建筑面积156.22平方米。苏某娃委托其长子苏某甲办理该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将上述房产中次子苏某甲的临街房房产建筑面积74.97平方米、四子苏某甲的西厦房房产建筑面积49.53平方米列入该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之后,苏某娃、寇香莲在位于本市X区X街X号院内其的西厦房的基础上又加盖了第X层南2间西厦房(建筑面积57.16平方米)。苏某娃、寇香莲所加盖的该西厦房第X层南2间西厦房至今未办理该2间西厦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苏某娃、寇香莲先后死亡后均未留有遗嘱。苏某娃、寇香莲的遗产为:位于本市X区X街X号院内临街房房产为建筑面积74.97平方米,西厦房房产建筑面积为106.69平方米,在该西厦房的基础上另加盖的第X层南2间西厦房房产建筑面积57.16平方米(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苏某娃、寇香莲的房屋遗产建筑面积共计为238.82平方米(74.97平方米+106.69平方米+57.16平方米=238.82平方米)。因拆迁,原、被告双方对苏某娃、寇香莲在本市X区X街X号院的遗产继承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苏某甲、苏某乙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被告双方之父苏某娃、之母寇香莲在其死亡之前均未留有遗嘱。苏某娃、寇香莲先后死亡后所遗留的房产: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苏某娃在本市X街X号院私有房产两层10间临街房(每层5间)建筑面积149.94平方米;苏某娃在本市X街X号院私有房产西厦房两层6间,建筑面积156.22平方米的房产(其中含在该西厦房的基础上另加盖的第X层南2间西厦房房产建筑面积57.16平方米,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上述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审理中,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均自认其父苏某娃、其母寇香莲遗留位于本市X街X号院西厦房第X层4间房产建筑面积为106.69平方米,在该西厦房的基础上另加盖的第X层南2间西厦房房产建筑面积57.16平方米(无办理屋所有权证);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被告苏某甲、苏某丁自认苏某娃、寇香莲遗留的位于本市X区X街X号院内临街房房产为建筑面积74.97平方米,原、被告之父苏某娃、之母寇香莲遗留的遗产建筑面积共计为238.82平方米(74.97平方米+106.69平方米+57.16平方米=238.82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遗产理应依法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按份均等继承。苏某娃、寇香莲遗留的位于本市X区X街X号院西厦房的基础上另加盖的第X层南2间西厦房(建筑面积57.16平方米)虽未办理该2间西厦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西厦房第X层南2间(建筑面积57.16平方米)的房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其父母苏某娃、寇香莲遗留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均自认本市X区X街X号院西厦房中的第二层北2间(建筑面积49.53平方米)的房产系被告苏某甲的房产;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被告苏某甲、苏某丁均自认本市X区X街X号院两层10间临街房(每层5间)建筑面积149.94平方米中建筑面积74.97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苏某甲的房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关于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称2009年1月14日母亲寇香莲与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签订了一份“授权书”将属于寇香莲本人的房产建筑面积计81.925平方米房产全部分赠给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以及原告苏某乙拆除母亲寇香莲原有住房(约60平方米)后,在原地皮上又建房约185平方米,该185平方米房产中的60平方米应为父母共同财产,其中30平方米为母亲寇香莲的房产,按照2009年1月14日母亲寇香莲的“授权书”的规定该30平方米应五被告人分得,剩余30平方米应按七份均分,每人各继承4.29平方米和原告苏某甲在位于老城区X街X号院的房产约250平方米,是父母生前与苏某甲共同出资所建,该房产中的125平方米为父母共同财产,该125平方米的一半62.50平方米的房产是父亲苏某娃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七人均分,另一半62.50平方米房产按母亲寇香莲的“授权书”的规定由五被告人继承之主张,鉴于被告苏某甲对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共同所举某3“授权书”自认:被告苏某甲未在该“授权书”上签名,苏某甲名字上的手印也不是被告苏某甲本人所捺,以及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又未举某其他证据证明寇香莲本人将其所有的房产建筑面积计81.925平方米全部分赠给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之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某甲称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X层10间临街房[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所有人为苏某娃]建筑面积计149.94平方米系被告苏某甲的私有房产,而不是苏某娃的房产之主张,鉴于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以及被告苏某丁自书证明、被告苏某甲的试听资料等证据中对被告苏某甲的该主张均予以否认之事实,被告苏某甲对其该主张又举某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称原告苏某乙拆除母亲原有住房(约60平方米)后,在原地皮上又建房约185平方米,这185平方米房产中的60平方米应为父母共同财产,以及原告苏某甲名下位于老城区X街X号院的房产大约250平方米,是父母生前与苏某甲共同出资兴建的,其中的125平方米为父母共同财产要求继承之主张,因举某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要求依法各继承父亲苏某娃、母亲寇香莲所遗留位于本市X区X街X号院内临街房、西厦房房产建筑面积计34.11平方米(238.82平方米÷7=34.11平方米)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娃、寇香莲遗留的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临街房遗产建筑面积计74.97平方米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每人各继承建筑面积10.71平方米;该临街房中的其他房产建筑面积计74.97平方米归被告苏某甲所有;

二、苏某娃、寇香莲遗留的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第X层4间西厦房遗产建筑面积计106.69平方米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每人各继承建筑面积15.24平方米;该西厦房第X层北2间房产建筑面积计49.53平方米归被告苏某甲所有;

三、苏某娃、寇香莲遗留的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西厦房另加盖的第X层南2间西厦房遗产建筑面积计57.16平方米(该2间西厦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每人各继承建筑面积8.16平方米;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每人各负担225元,由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每人各负担210元(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甲、苏某甲、苏某丁每人各支付给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计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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