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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左某乙等九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

委托代理人:黎雄兴,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乙。

被告:朱某。(系左某乙之妻)

被告:左某丙。

被告:赖某。(系左某丙之妻)

被告:左某丁。

被告:李某。(系左某丁之妻)

被告:黄某。(系左某乙之母)

被告:左某戊。(系左某乙之女)

被告:左某己。(系左某乙之女)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力铭,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左某乙等九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甫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芳、人民陪审员曾方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毛婧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雄兴,被告左某丙及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望三片X号大理石场中的18、19、20、36、37、X号开采点在2002年前系分证经营开采,至2003年,因政府整顿原因才并证分组经营开采。在开采经营中,各组实行独立开采和独立核算,各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原告经营开采的原X号、X号点与被告开采的原95、X号点相邻。2011年6月初,被告在其开采点违规放炮开采,导致原告经营开采点内1000立方米大理石不同程度受损,损失至少x元以上。事发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规放炮开采,导致原告的开采点大理石受损,已构成侵权,其家庭成员是共同经营者,是损害赔偿的义务人。

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虽然是家庭经营,但是黄某、左某戊、左某己从未有过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没有对被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对其诉请的矿产资源损害赔偿没有诉状所称的矿产资源开采权,该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山林承包证》。证实被损大理石所在山场属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山场。

2、(1998)贺地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损大理石所在山场属原、被告共同承包山场。

3、2003年2月17日《关于望三片18、19、20、36、37、X号联合开采的协议》、2004年2月4日《望三片X号石场各组采矿范围和股份人员变更协议书》。证实①望三片X号大理石场中的18、19、20、36、37、X号开采点在2002年前本来是分证经营开采,至2003年因政府整顿并证进行分组经营开采。②各组系实行小组独立开采,独立核算,各负盈亏方式经营的。③原告经营的开采点与被告经营的开采点系相邻开采点。

4、石场位置图。证实原告的开采点与被告的开采点的具体位置。

5、采矿许可证。证实原告被损的大理石在属原告经营开采的石场范围内。

6、相片一组,两张。证实望三片X号大理石场的大理石被被告损坏的情况。

7、2009年4月9日国土局《关于限期报送材料通知书》;左某甲、左某乙、左某阳于次日对国土局的《复函》;望三片X号大理石场全体业主同意整合矿山《报告》。证实国家要求规范开采,因业主意见不一,未能领取开采许可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的证据1、2,没有原告左某甲的名字。对山场的权属没有意见,但是山场只是承包,不能证明山场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原告。对原告的证据3,两份协议反映的不是现在的情况;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届满(2008年6月到2009年3月),原告开采行为已经超过合法许可时间。分证经营后应该是每个人一个开采证,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该开采证。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开采已过许可期间。对证据6,图片反映的现状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对证据7,认为X号大理石场现未取得开采许可证。

被告为其辩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0张,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2、3、5、7,是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4、6,与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相印证,也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双方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1984年11月26日,钟山县人民政府以左某法、左某宝、左某宜作为家庭承包户主,将现望三片X号大理石场所在山林颁发《山林承包证》。其中左某法是左某甲的父亲,左某宝是左某乙的父亲。

2003年2月17日,左某甲、左某乙等五个开采小组签订《关于望三片18、19、20、36、37、X号联合开采的协议》、2004年2月4日再签订《望三片X号石场各组采矿范围和股份人员变更协议书》约定:望三片X号大理石场中的18、19、20、36、37、X号由左某甲担任矿长,分段分组开采经营,独立核算,各负盈亏。其中,原告经营开采的原X号、X号点与被告开采的原95、X号点相邻。

2008年6月6日,以望高新发石材厂(法人代表左某甲)作为采矿权人领取了采矿许可证(望三片X号大理石场),期限从2008年6月起至2009年3月止。

2009年3月3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平桂分局向新发石材厂发出《大理石矿山矿产资源整合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9日下发《关于限期报送材料通知书》,依法要求其开办的望三片X号大理石场进行资源整合。同年4月10日,左某甲、左某乙、左某阳代表望三片X号大理石场业主向国土局复函,认为:望三片X号大理石场全体业主同意整合矿山;但因原五个矿山要整合为一个矿山,涉及的人、物、事等无法解决,告知书的要求无法做到。由于政府对矿山资源的整合、整顿,开采业主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政府中止开采权证的颁发。

2011年6月份上旬,被告对其原开采的X号矿点的工作面清理进行爆破作业。原告认为,被告以爆破作业清理工作面,导致大石和碎石坠落至原告的待开采石料,由此产生裂纹;被告认为有大石和碎石坠落至原告的待开采石料上是事实,但并未导致对原告石料开采的损害,原告石料上的裂纹是天然的而非人为所致。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诉讼过程中,原告左某甲、被告左某乙,以及左某增、左某堂、左某华等5个自然村X组代表曾经就本案进行协商,由左某乙方赔偿左某甲损失x元,后因故未能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被告为其X号开采点工作面的清理进行爆破作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某、左某戊、左某己虽系家庭成员,但其未参与矿产资源的开采,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爆破作业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X号采点石料的损害2、原告之石场在无开采证之情形下,其损益应如何确定,其主张赔偿损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利中以权利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可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既得权是指具备全部生效要件的权利亦即具备现实性的权利;反之,尚未完全具备全部生效要件的权利,即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则属期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原告的X号石场虽然原来具有采矿权,但事发时,其采矿权已终止,从这个意义上说,其经营的石场对应的石料并不拥有既得权;然而,原告的X号石场因政府依法要求矿产资源整合而中止许可,但不排除将来取得许可;也就是说,原告仍然享有石场对应石料的期待权。换言之,原告石场上完好的石料与受震动或出现裂纹的石料,在未来许可采矿的情形下,其价值贬损客观存在。第二、被告以爆破方式清理X号开采点的行为,被告作为从事大理石开采多年的业主,其明知爆破作业必然会对大理石石料产生裂纹的影响,但其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在同为无证开采的情形下,其行为存在过错。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护市场秩序。原告的X号石场虽未完全取得既得权,但如果对被告的行为放任之,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更不符合当地石场开采的习惯,导致市场秩序的紊乱。第四、对于损失的确定,由于原告并未取得X号石场的既得权;又由于类似大理石开采致害原因及损失确认的鉴定机构尚未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一般地采取专家鉴定的方式进行,相应地鉴定费用偏高;如果机械地进行鉴定势必构成权利滥用,即违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根据现场勘验,原告的石场贬损事实客观存在。

综上情形,结合被告实施爆破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影响范围的大小、石料的市场价格以及双方调解的方案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x元。原告认为其损失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只有在开采权成立的基础上才有可能造成侵权,被告不须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过去也有曾爆破作业对其石场产生影响,该抗辩与本案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乙、朱某、左某丙、赖某、左某丁、李某应向原告左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左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左某乙、朱某、左某丙、赖某、左某丁、李某共同负担6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甫欢

审判员黄某芳

人民陪审员曾方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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