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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驿城区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因两天前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二人在自行协商过程中因赔偿问题事宜未达成一致,遂在交警队门口北侧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某致刘某某面部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左侧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民警做王某某家人工作,王某某于同年4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与刘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实,于当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刘某某已谅解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协商经济赔偿过程中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致刘某某左侧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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