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世(喜)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等四人诉被告管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管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于2007年成立一窑厂,因厂里无砖坯,我们商量准备购买被告的砖坯,并于2007年12月25日与被告约定先交定金3万某,以后我们拉多少块砖坯,相应付给被告多少钱。但当我们去被告处拉砖坯时,却被告知被告所有的砖坯全部卖给其他人,至今我们未拉被告一块砖坯。我们向被告索要定金3万某,虽然多次催要,被告除退回定金2200元之外,再无任何某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定金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管世伟辩称:当时渠村的田金格拉我的砖坯,原告知道后,他们要买我的砖坯,价格仍然是0.12元,原告交了定金3万某之后,被告也送了砖坯,原告也拉了砖坯,合同已履行,被告将砖坯给原告留着,而原告又拉别人的砖坯,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依法律规定,定金不予返还,其中2200元是何某某的,他直接还给我就行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要购被告砖坯,交被告定金3万某,约定:0.12元/块,拉砖坯时付相应的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砖坯定金3万某。后原告去被告处拉砖坯时,被告称砖坯已卖给他人,经原告催要定金,被告只退回2200元,下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买卖砖坯,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将定金交于被告,被告应依约及时交付标的物即砖坯给原告,被告不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所余定金x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且又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所提证据不足,及辩称原告收到2200元是原告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此主张及辩解不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世伟返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高某某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管世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某龙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邢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