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欧阳容梅,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之母亲。
辩护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之父亲。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因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仁、胡某(均未满14周岁,另案处理)商量找妹子“压吊”,嗣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把胡某丙(5岁)带至胡某仁家中卧室,要胡某丙躺在卧室内的凉床上,被告人胡某甲便脱下裤子对其进行了奸污。随即胡某仁、胡某两人也与胡某丙发生性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致协议,并以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仁、胡某、王池姣、邓华娣、胡某香、胡某、欧阳容梅、米苏爱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赔偿协议及领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好,又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教育、挽救青少年,在被告人父母监督教育下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礼仁
审判员兰柳林
审判员贺远林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