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本县X乡X村界桥湾X号,现住(略)。2007年7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09年2月2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同年3月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甲流窜到本县X镇、枣市镇盗窃被害人苏某某、李某乙、钟某某等43个农户家饲养的鸡共97只,鉴定价值3760元。
另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唐某甲的形迹可疑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李某乙、钟某某、卢某某等37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唐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报案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价格鉴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盗窃案件统计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甲因其形迹可疑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可视其行为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作案持续时间长,次数多,且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对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所得价值3760元的赃物应予退赔归还给相关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所处罚金和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晚祥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