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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男,汉族,1962年4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10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甘肃方联(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铁某驾驶本人所属甘NJ07-x号“兰驼”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大公路X公里2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甘州区X镇X村三社村民代某某无证驾驶的本人所属的无牌号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铁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某伤势系重伤。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铁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与被害人代某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铁某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肇事,致人重伤,在事故发生后又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铁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代某审判员谢凝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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