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某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某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民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时,被告人段某乙对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被告人段某乙又于2009年7月22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遂于2009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被告人段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某儿、陈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上午,被害人段某甲与被告人段某乙因砌墙一事发生争执。段某甲要将他家倒掉的围墙按原样砌好,而被告人段某乙要求将围墙基脚突出部分挖掉,段某甲不肯,于是双方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互相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段某乙用力挣脱想甩开段某甲,致使段某甲被院内晾衣服的竹杈绊倒,头部碰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在被害人段某甲受伤后,被告人段某乙立即将其送往医院,并支付了住院费、CT费、输血费等费用共计x.5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段某甲的陈某,证人刘某某、段某丙的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段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诉称,要求本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段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但同时提出其没有动手打段某甲,段某甲受伤是因被竹杈绊倒所致。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段某乙主观上没有伤害段某甲的故意;②段某乙没有直接对段某甲实施伤害;③竹杈绊倒段某甲倒地引起重伤的后果,应当认定双方是一个过失行为;④段某甲受伤后,段某乙积极救治,悔罪表现明显;⑤本案事出有因,段某甲本身也有过错;⑥段某甲的损失,段某乙愿意赔偿,但应当依责论处;综上,建议法院对段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乙与被害人段某甲相邻而居,两家的房屋中间有一条共用的排水沟。2009年2月12日上午,被害人段某甲欲将其家倒塌的围墙按原样砌好,而被告人段某乙则认为段某甲家的围墙基脚突出部分使共用水沟变得狭窄,容易堵塞,使得污水回流进入自家,要求段某甲将基脚突出部分挖掉。段某甲不同意,被告人段某乙就动手搬开段某甲已经砌好的砖块,结果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扭在一起。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段某乙用力挣脱,想甩开段某甲,致使段某甲被院内晾衣服的竹杈绊倒,头部碰地而受伤。被告人段某乙之妻刘某某当场联系车辆,与被告人段某乙一起将段某甲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因段某甲伤势较重,被告人段某乙及其妻子又将段某甲送到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费、CT费、输血费等费用共计x.5元。2009年3月13日,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甲左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评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段某甲的陈某证实:2009年2月12日上午,其准备砌好自家倒塌的围墙,邻居段某乙提出要把基脚突出部分挖掉,其不肯,于是两人发生争吵,如何打了起来已经不记得了,到医院后醒来才知道受了伤,段某乙在医院照顾其,并说他们两人为砌围墙的事发生打架,后来其被晾衣服的竹杈绊倒了;但其听妻子说是段某乙将其打伤的。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上午,其丈夫段某甲准备砌好倒掉的围墙,邻居段某乙要求把围墙往里砌,段某甲不肯,于是两人发生争吵,双方扭打在一起,后来段某甲摔倒在地上,鼻子与耳朵都流了血。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上午,段某甲要将他家倒掉的围墙按照原样砌好,其夫段某乙要段某甲先将围墙基脚突出部分挖掉重建,但遭到段某甲的拒绝,双方相互扭住,都想将对方摔倒,在扭打过程中,段某甲被晾衣服的竹杈绊倒受伤,其与丈夫段某乙将段某甲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1.8万余元。
4.证人段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段某乙的堂弟,2009年2月12日上午,其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驾驶三轮车赶到段某甲家门前,见段某甲耳朵、鼻子在流血,其赶紧将段某甲以及段某乙夫妻送到当地医院,因段某甲的伤势较重,后又被转送到县城医院,其后来听说段某甲是因水沟的事情与段某乙发生矛盾,两人扭打过程中,段某甲被晾衣服的竹杈绊倒而受伤了。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段某甲受伤倒地的地方系段某甲家前坪。
6.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段某甲的伤情为重伤。
7.被告人段某乙供述了其于2009年2月12日上午与段某甲因水沟的事情发生争执,在相互拉扯中,其想用力甩开段某甲的控制,结果使段某甲被晾衣服的竹杈绊倒而受伤的过程。
另查明,被害人段某甲受伤后入住茶陵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3天,花费住院费用x.5元,CT费225元,输血费748元,该三笔款项共计x.5元,均由被告人段某乙先行垫付;2009年5月13日,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段某甲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段某甲支付了鉴定费600元。经计算,被害人段某甲的伤残补偿金为x.2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0天,误工费为2657.7元(29.53元/天×90天),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33天计算,护理费为974.49元(29.53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根据被害人段某甲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来看,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对营养费的给付提出建议,但仍可酌情考虑支付330元为宜(每天10元)。此外,被害人段某甲要求被告人段某乙支付交通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被害人段某甲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且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均未对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依法不能支持。综上,被害人段某甲的损失共计医疗费x.5元,伤残补偿金x.2元,误工费2657.7元,护理费9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33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x.89元。2009年3月18日,段某甲未办理出院手续而自行离院,直至5月1日,期间共发生床位费1350元,至今仍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段某甲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2.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证实:段某甲支付了法医鉴定费600元。
3.茶陵县中医院外科护士长李喜云出具的证明证实:段某甲于2009年2月12日至3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花医疗费用x.5元,预交费用x元,于2009年3月18日未办理出院手续而自行离院。
4.病人出院通知证实:段某甲住院33天。
5.茶陵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实:段某乙为段某甲支付了CT费225元,输血费748元。
6.段某甲的陈某证实:其在茶陵县中医院开支的医药费系段某乙预交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乙与被害人段某甲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在相互扭打推搡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段某甲被竹杈绊倒而受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乙主观上没有加害段某甲的故意,竹杈绊倒段某甲致重伤,是双方的过失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段某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乙与被害人段某甲相互扭打推搡,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伤被害人段某甲的后果,但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导致段某甲被竹杈绊倒而受伤,属间接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因此,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乙积极救治被害人,并预交了全部医疗费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乙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在本案的起因上也有责任,其本人应自负一部分损失。被害人段某甲未办理出院手续而自行离院,造成欠费,人为扩大了损失,对此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9元,由被告人段某乙赔偿70%,即x.92元。被告人段某乙已赔偿x.5元,尚余x.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志勤
审判员谭艳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