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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封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45岁。

原告封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雄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邓某、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诉称:2011年2月27日,我应邱某的邀请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工地从事砖工工作。同年3月2日,我在该工地上班时因搬运角钢砸伤右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邱某并非我公司职工,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在我公司承包合同范围内,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受伤的事情,且原告受伤后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医药费等任何费用。医疗费是由邓某平支付的,但邓某平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不能代表我公司。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空港建设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承建重庆市X区主干道环境综合改造工程第Ⅱ标段区府周某及渝航路标段工程。2011年2月27日,原告封某经邱某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渝北区X街道办事处工地从事砖工工作。2011年3月2日,原告在与邱某、周某、张某一起搬运角钢过程中受伤。

2011年6月9日,原告封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1)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封某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封某不服该裁决,认为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邱某、周某、张某均到庭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被告处获得报酬,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并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实质来看,财产性和隶属性是其基本特征,支付工资是其财产性、接受劳动管理是其隶属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和对劳动者的劳动进行管理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两个重要标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非其公司职工,且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在该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内,但证人邱某、周某、张某作为原告的工友,与原告没有任何亲属利害关系,均证实原告在被告的监督管理下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从被告处获得报酬,且是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三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作为符合法律资格的用工主体,原告封某在其监督管理之下提供劳务、获得报酬,且原告封某提供的劳动是被告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封某在该工地受伤,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封某与被告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今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樊雄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保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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