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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40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王启山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26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16日开始共同生活,于2004年生一女孩,取名韩某,2006年又生一男孩,取名韩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疑心太重,多次殴打原告,经人多次劝说均未果,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孩韩某由被告抚养,男孩韩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韩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依据原告的陈某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16日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2006年11月9日又生一男孩,取名韩某。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所生女孩韩某应由被告抚养、男孩韩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所生女孩韩某由被告韩某某抚养,男孩韩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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