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忠,四川万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因准备与四川上东朝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干某合作经营,急需现金周转,遂与被告陈某某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筹集900万元现金。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900万元,原告或四川上东朝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价值1600万元的房屋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80万元,后因原告及四川上东朝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30前不能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抵押物,原告遂拒绝履行借款义务并退还定金,因不能提供抵押物的责任在于四川上东朝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定金180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抵押担保,其要求返还定金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段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00万元,借款给付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乙方承诺在2010年9月30日前由自己或第三人四川上东朝阳房地产有限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价值不低于1600万的房屋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甲方在乙方提供抵押物并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立即向乙方支付900万元借款本金;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定金180万元,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抵押物导致借款合不能履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所付定金,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900万元借款本金,应按定金金额双倍返还乙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80万元。后因原告不能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抵押物,致借款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抵押物,已构成违约,根据定金法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诉称违约系因第三人四川上东朝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抵押物所致,因四川上东朝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该违约责任也应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芷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