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乙之妻,张某乙已于2010年4月4日去世。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陈某、张某乙之子。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未到庭)
上列原告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令乾,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系张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乙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张某乙及其原告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令乾,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中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为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下南书店街X号(老门牌为X号)房产一套,面积139。95平方米,以及部分现金。被告利用过去与父母一起居住的便利条件,将现金及父母单位补发的现金都据为己有,三原告未有任何计较。但是,被告却为了达到独占父母留下遗产的目的,通过鼓楼区公证处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了一个违法的遗嘱,原告认为该遗嘱为代书遗嘱,而代书人为被告之妻,有利害关系,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本市X街X号(老门牌号X号)私房139。95平方米。被告辩称,原、被告母亲去世前于2002年3月1日作出了公证遗嘱,对财产作出了处理,被告认为公证遗嘱是有效的,请求法院按公证遗嘱处理财产。原审查明,原、被告母亲郭华英,X年X月X日生,2006年10月15日去世,遗产有本市X街X号(老门牌号X号)房屋139.95平方米,房产证号x。2002年3月1日,杨某某为郭华英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丈夫张某容在南书店街X号共有私房139。95平方米(房产证号x号)。现我夫死亡,上述共有房产中属于我的一半70平方米在我百年之后留给长子张某乙所有。属于我夫的另一半我有继承权,我应继承的部分14平方米也留给张某乙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在场见证人为冯举华和杨某某,代书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为被告张某乙之妻。2002年3月4日,开封市X区公证处出具(2002)汴鼓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郭华英于2002年3月1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上述遗嘱签名按指印。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杨某某为继承人张某乙之妻,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虽然该代书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但并不能改变该遗嘱为代书遗嘱的性质,故,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按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继承。因该房屋结构较为复杂,为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目前该房不宜进行分割,由原、被告共有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本市X街X号(老门牌X号)房屋(产权证号x)139.95平方米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乙四人共有,每人的份额为25%。案件受理费400元原、被告四人各负担100元。判决后,被告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母郭华英为处置家庭房屋所立遗嘱系由杨某某代书,而杨某某又系被继承人张某乙之妻,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明确规定,杨某某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故郭华英所立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该遗嘱虽经公证机关公证,但并未按照我国《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年事已高的遗嘱公证人郭华英进行录音或录像,更未审查其民事行为能力,因而该遗嘱的公证程序违法,其公证遗嘱的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法定继承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继承,鉴于争议房屋的具体情况,一审确认由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该房屋的判决结果较为适当,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乙上诉称其母郭华英所立遗嘱属于公证遗嘱而不是代书遗嘱,应认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其对争议房屋所得份额的继承权的主张某法律相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与原审相同。
再审查明,本市X街X号(老门牌号X号)房屋六间系张某容(字厚恩)的产权房,该房是张某容之父在清末后期所购买。1973年该六间房全部翻建,1987年又新建房屋三间,房屋面积为139.95平方米,房产证号x,文书用名张某容。2002年3月1日,杨某某为郭华英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丈夫张某容在南书店街X号共有私房139.95平方米(房产证号x号)。现我夫死亡,上述共有房产中属于我的一半70平方米在我百年之后留给长子张某乙所有。属于我夫的另一半我有继承权,我应继承的部分14平方米也留给张某乙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在场见证人为冯举华和杨某某,代书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为被告张某乙之妻。2002年3月4日,开封市X区公证处出具(2002)汴鼓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郭华英于2002年3月1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上述遗嘱签名按指印。
另查明张某容与冯全枝大约于1947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乙、次子张某乙,冯全枝于1956年去世。张某容于1958年与郭华英结婚,于1965年收养一子张某丙。张某容于2001年12月3日去世,郭华英于2006年10月15日去世,张某乙于2010年4月4日去世,其妻陈某,其子张某甲。张某容生前系开封市X区文教局退休干部,郭华英生前系天津医学院退休干部,张某容、郭华英生前随张某乙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中的六间房屋虽系张某容之父购买,但该房屋在张某容与郭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翻建,且又于1987年扩建三间,故上述九间房屋应为张某容与郭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郭华英为处置家庭房屋所立遗嘱系由杨某某代书,而杨某某又系被继承人张某乙之妻,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杨某某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故郭华英所立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该遗嘱虽经公证机关公证,但并未按照我国《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其公证遗嘱的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照法定继承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容与郭华英生前与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对被继承人张某容、郭华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张某容、郭华英去世后,张某乙还未接受遗产就去世,张某乙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陈某、张某甲继承。因该房屋结构较为复杂,为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目前该房不宜进行分割,由原、被告按份共有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南书店街X号(老门牌X号)房屋(产权证号x)139.95平方米由原告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张某甲的份额为20%、原告张某乙的份额为20%、原告张某丙的份额为20%,被告张某乙的份额为40%。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陈某、张某甲负担80元,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8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6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陈某、张某甲负担112元,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112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