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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3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45岁。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智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2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男,3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出生年月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35岁。

上诉人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1)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代理审判员张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艺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智勇、被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涂某弟、陈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O日上午,原告杨某搭乘无驾驶证的本村村民罗某的哈力爱俊达牌摩托车,从村里出发到县城办事,当时车上共有原告杨某、被告罗某及罗某未满三岁的儿子共三人。11时许,被告罗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出村X路与河堤沙场出路X路口会车相撞,导致被告罗某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罗某、被告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没有向交警部门报警,各自将摩托车撤离现场,导致该次交通事故没有认定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被“120”接送至道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某及其父亲为原告交纳住院费2,500元,其中已花医疗费共计2,142.4元。2009年8月23日,原告杨某转院到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5,552.77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永濂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陈某系大洞沙场的雇员,大洞沙场共有被告周某甲、涂某弟、朱某三个合伙人。大洞沙场所用电的线路系专线,在本村有一个总电闸,作为维修主干线时使用;在沙场主干线的出口有一个总电闸,作为维修沙场用电设备和照明设施时使用。原告提出被告陈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即到村里关电闸时将自己撞伤的观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

原告杨某因受伤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5,552.77元及法庭到道县人民医院提取的医疗费证据21,412.4元,确定为17,695.1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医院出院证建议全休三个月,共计127天,共计5,249.33元(15,604元/年÷365天×127天);3、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规定计算,应为1,581.77元(15,604元/年÷365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外省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人•天的标准,应为555元(15元/人•天×37天);5、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6、鉴定费: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发票450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没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共赔偿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736.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永濂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杨某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罗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而且超员搭乘他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被告陈某拒不到庭配合法庭调查审理,应承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被告罗某、被告陈某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负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明知被告罗某无证驾驶,在超员的情况下执意搭乘,本身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罗某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周某甲、涂某弟、朱某赔偿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陈某的侵害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侵害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周某乙赔偿的诉请,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周某乙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勇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2009年11月19目已经向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提出法医学鉴定,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5日才得出鉴定结论,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而且,原告杨某也向被告陈某多次提出赔偿请求和要求调解,也同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罗某庭审中提出“被告罗某及其儿子何文武的医疗费用、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涂某弟、朱某共同承担”的辩论意见,因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37,736.27元损失的50%,即18,868.13元;其中已经支付的2,500元应予扣减;二、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37,736.27元损失的20%,即7547.2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58元,被告陈某承担428元,被告罗某承担17O元。

宣判后,原告杨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但和后期治疗费没有判决等理由上诉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辩称:原判决认定清楚,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上诉人杨某搭乘我的摩托车,我是一片好意,陈某的车撞上来,我和我儿子也受伤了,医药费和摩托车都损失了,是她打电话叫我搭乘她。不是我故意摔她,还要判决我赔偿上诉人杨某的损失,这很不公平。我也有损害,不应该由我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等理由予以答辩。

被上诉人涂某弟、陈某、朱某未予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罗某也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超员搭乘他人,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陈某不配合法庭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罗某、陈某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负同等责任。杨某明知罗某无证驾驶,在超员的情况下执意搭乘,本身也有过错,应减轻罗某的赔偿责任。对于杨某要求被上诉人周某甲、涂某弟、朱某赔偿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陈某的侵害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某要求周某乙赔偿损失的理由,因周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周某乙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样平

审判员黎有兵

代理审判员张海燕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艺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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