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负责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贇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株洲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儿、陈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贇敏、彭健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称,三原告之父陈某苟2003年5月13日在被告方业务员谭长青的极力劝导之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陈某苟免体检,受益人为三原告,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费交付方式为20年交,年交保险费127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身故,则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之父依约交纳保险费至2006年5月30日,被告均出具了保费发票。2006年6月29日,三原告之父陈某苟因“肝癌”去世。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原因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方业务员谭长青在三原告之父投保时存在诸多违规操作,如没有对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代填投保单等,因此,不能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3万元保险金。
被告中国人寿株洲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投保前,被告方的业务员谭长青并不认识投保人陈某苟,在办理该业务时已按照工作程序向投保人说明了各种事项,并无积极劝导之说。而投保人投保时故意隐瞒已患有肝硬化等疾病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及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的业务员谭长青向三原告之父陈某苟推销《康宁终身保险》,双方于2003年5月13日达成了投保意向,陈某苟指定受益人三原告,保险金额为1万元,年交保险费1270元。2003年5月30日,被告根据投保单的内容核发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被告方的保险责任之一为“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出具了首期保费发票。其后,投保人陈某苟逐年交纳保险费至2006年5月30日。2006年6月29日,投保人陈某苟因“肝癌”去世,三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方经过调查,查明投保人陈某苟曾于2001年4月5日、2002年1月3日因肝硬化、上消化道出血、十二指肠球炎等疾病在茶陵县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遂以投保人投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无果,三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约给付保险金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自愿支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保险金x元.(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16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祥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