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学锋(特别授权),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特别授权),男,汉族,安徽省车至县人,系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业务员。
本院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之、陈晚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被告向我多次购买钢材建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实欠我的钢材款x元。在没有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方的代表人黄某财具写了欠条给我。为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民事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钢材款属实。因我方与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还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故目前没有能力清偿欠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被告承包了湖南省茶陵县X街X#、2#、6#、7#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与发包方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茶陵东阳商业街项目施工合同》,黄某财任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茶陵东阳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副经理。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被告从原告经营处(茶陵县云阳桥钢材拉丝厂)多次购买钢材,经黄某财与原告结算,被告实欠原告钢材款x元未付。原告找被告讨债无果,遂诉至法院追回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在2009年10月23日前偿还拖欠的货款x元给原告刘某甲。如逾期付款,则由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30元,共计843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琴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