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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90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1年6月14日16时许,在本溪市X组,利用被害人于某某放置在窗台上的房门钥匙进入其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6200元。事后被告人孟某发现于某某报警,便将赃款全部归还于某某。

被告人孟某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洪亚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畔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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