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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600M西半幅时,与停在超车道内的冀x号轻形厢式货车尾随碰撞,导致冀x车又与其前方吉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冀x车驾驶员王延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祝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案卷材料、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贾×、祝××、李××、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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