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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XX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诉某告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朝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0日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当着其父母的面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2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特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判令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是再婚,十分珍惜这份感情,也从未殴打过原告,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方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x元,并留下被告购买的冰箱、电某、沙某、衣柜、饮水机、净某,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2月份分居至今。

原告主某,原告的陪嫁物品有:40英寸海信彩电1台、中意冰箱1台、六门衣柜1个、饮水机一个、沙某一套、沙某、被褥4套、蚕丝被2个、枕头4个、枕巾4个、暖壶2个、茶具1套、EVD一台,床单3条、褥单4条、被罩4个、空调罩1个、元宝树花一盆、厨具一套、气炉一个、万年历一个、锅碗果盘、个人衣物、饰品若干(以现场为准),现均在被告处。

被告主某,六门衣柜一套、沙某一套、海信彩电某台、中意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净某一台,是被告个人财产,其他物品是原告财产。被告提供海信彩电XX商厦信誉保修单一份、中意冰箱、净某、饮水机三联商厦信誉保修单一份、沙某订单一份、六门衣柜订单一份,上面均写有“XX乡张XX”以及张XX的电某号码。保修单及订单上均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

原告主某,因当时购买陪嫁物品时,包括六门衣柜一套、沙某一套、海信彩电某台、中意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净某一台,均是原告购买,买完后直接送到男方家中,所以当时登记为男方的名字和号码。保修单及订单上,均还有原告母亲的签字。另外,海信彩电某当时购买的家电某乡产品,产品补贴也在原告父亲曹某名下。原告手中有XX省XX市货物销售发票一张,发票上客户名称一栏写明“曹某”。也证明该电某确实是原告的陪嫁物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财产清单、海信彩电XX商厦信誉保修单一份、海信电某货物销售发票一张、中意冰箱、净某、饮水机XX商厦信誉保修单一份、沙某订单一份、六门衣柜订单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虽未直接同意离婚,但其抗辩某由不能成立,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2月份分居至今,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x元彩礼的主某,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未提供婚后确未共同生活及婚前给付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返还x元彩礼的主某不予支持。关于海信彩电某台,因货物销售发票上登记为原告父亲的名字,应认定为原告的陪嫁物品。关于六门衣柜一套、沙某一套、中意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净某一台,虽被告提供相关票据上登记为被告的名字,但其均是保修单、订单,而非正式货物销售发票,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该保修单及订单上显示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购买,虽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但其实际举行结婚仪式日期为2010年农历4月份。根据民间习俗,女方结婚时都会准备陪嫁物品,陪嫁物品的种类一般也为家具与电某。在购买陪嫁物品时,一般也会登记为男方姓名、住址及电某,以方便送货。综合考虑,该争议财产六门衣柜一套、沙某一套、中意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净某一台,应认定为女方的陪嫁物品,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40英寸海信彩电1台、中意冰箱1台、六门衣柜1个、饮水机一个、沙某一套、沙某、被褥4套、蚕丝被2个、枕头4个、枕巾4个、暖壶2个、茶具1套、EVD一台,床单3条、褥单4条、被罩4个、空调罩1个、元宝树花一盆、厨具一套、气炉一个、万年历一个、锅碗果盘、个人衣物、饰品若干(以现场为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从被告处取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助理审判员马朝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虹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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