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振林,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肖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诉称,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茶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其一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自签订《劳动合同书》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交过任何有承包经营客运班线意向的申请,不是原告没有安排被告承包客运车辆,而是被告自动放弃了承包客运车辆岗位的权利。其二适用法律错误,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任意条款的情形,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其三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于约相悖。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根本不知道承包车辆和班线的程序,只是在上次劳动仲裁时原告说过,以前原告从来没有提示或通知。被告原来承包车辆班线的时候是原告提供线路车辆。我方的车辆在2005年底报废,2006年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承包之类的合同。在2006年被告曾因车辆报废申请更换岗位和重新安排工作,可原告一直没有更换和安排。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是原告的合法职工。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义务。原告以被告没有交清社会保险为由拒签第二轮劳动合同书,是违法行为。被告不能续签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并没有安排被告实际工作,造成被告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即2年×12个月×560元=x元,并续签第二轮《劳动合同书》。
经审查,被告肖某乙自1992年招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2006年原告改制而买断工龄,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其中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的安排,从事茶陵客运分公司车辆承包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承包客运车辆。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劳动合同至劳动合同期满,期间,原告方没有给被告安排过承包客运车辆,被告也没有提出过申请承包客运车辆,双方也没有另行签订过承包车辆的合同。期间,被告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但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变更岗位、另行安排工作,致使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无任何经济收入。期间,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期间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劳动合同书》期满后,原告于2009年元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且该通知规定:1、凡拖欠公司财务费用(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在本次签劳动合同前交清,方可签订劳动合同;2、对没有交清所欠费用,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者一切责任后果自负。被告接到该通知后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方则要求被告方缴纳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期间内的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后才能续签合同。双方协商未果,随后被告肖某乙向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2009年6月28日,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茶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80元;二、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生活费每月180元,共计4320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
二、原告在领取本调解书15日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方必须予以配合。
三、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共计8429元给被告。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的各种社保费用中的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自愿负担一半。两者相抵,由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7000元给被告。
四、双方劳动争议已解决,无任何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强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亚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