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与刘某、李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郊民初字第589-1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郊民初字第589-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X乡市X街X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商业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李某之夫。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2001)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法院管辖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并代理被告李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七月,被告打电话和我说在新乡开了一个证券营业部,挂靠郑州证券交易所,可以代理开户、交易,赚大钱。我就将错的钱先后分8次交给被告人民币(略)元。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开户事宜,每次交钱时,被告都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或入金单,后发现被告根本没有给原告办理任何开户手续,并得知被告所办的是一个非法机构,就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特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开户行为无效,返还给原告本金(略)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是一名股民,曾在郑州鑫昌公司投资炒股,王某在一次找我维修股票分析软件时,看到我操作下单,就问我详情,我说明后他很感兴趣,当场签下协议,先后拿来8万元左右资金投入操作。半年多下来,他就赔的只剩下不到1000元了。他在该公司的炒作方式是他在我处签协议后,先入保证金,由我出具收据,然后第二天转交给郑州公司交接代表陈炜,由他出具收条后,即可通过我处电话下单到该公司进行交易。每天该公司将他的资金股票运作状况打成帐表,传真过来,供他核实。现我处保存的协议、帐表,因我们后来不干了,该公司与我们清帐时,几乎全部收回。李某对此并不知道,原告和郑州公司之间的行为属非法交易,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是委托人,不是真正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入金单5份,现金收入凭单1份,收据1份,存折复印件1份,证人杨某证言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李某收到其款;(2)南方证券公司郑州嵩山证券交易营业部开户申请表复印件1份;南方证券公司郑州嵩山证券交易营业部指定交易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李某的股票炒作是非法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以李某名义与河南鑫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表陈玮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是委托人身份;(2)陈玮收到条6份,以证明原告的款已交付河南鑫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3)2000年4月股票交易损益平衡表X组,录音磁带一盘,证人证言5份,以证明原告参与炒作。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与自己无关,对证据(3)认为股票交易损益平衡表与自己无关,所提交证言的证人均不认识,对于录音予以否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与自己无关,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但提供不了相反证据支持,亦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刘某以李某名义与河南鑫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规定了刘某在新乡为鑫昌公司发展客户投资股票。一九九九年八月,刘某发展原告王某为客户。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年二月十七日期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刘某、李某人民币(略)元,刘某、李某在第一次收钱时给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单,并注明“新开户(略)”后几张条均为“入金单帐号(略)”。被告每次收原告钱后即将钱转给鑫昌公司,鑫昌公司陈玮均出具收据,收据注明为“新乡(略)帐户股票交易保证金”,然后原告即通过被告处的电话下单到鑫昌公司可以按保证金1:8的比例使用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另查明,鑫昌公司成立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其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中介服务、商务代理、信息咨询、技术服务、鑫昌公司因九九年度未年检,于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在鑫昌公司投资进行股票交易,被告与原告和鑫昌公司均是委托关系,且被告已按约定处理了委托业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受托转给鑫昌公司的保证金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根本没有给原告办理任何开户手续”的诉称,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不仅为原告设立了帐户,而且原告实际参与了股票交易,所以股市的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即使上述作法属非法股票交易,原告也不该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20元,实际支出费用240元,合计33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宋国章

审判员吴有信

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