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天波港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信平,浙江李信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华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第三人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宁波天波港联电子有限公司(天波港联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宁波华仑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华仑公司)、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福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波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平、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朱某某,第三人华仑公司和福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天波港联公司对就华仑公司、福特公司拥有第x.X号名称为“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证据认定
附件1是福特公司的产品样本手册,虽然在附件1的原件的右下角标有“2003”字样,在证据1的原件的右上方手写了“本样品有福特公司2003年初提供给本公司”并加盖了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源公司)的红章,但是附件1不属于正规出版物,仅凭附件1的原件上“2003”字样以及手写的“本样品有福特公司2003年初提供给本公司”不能确定其具体公开日期,从而不能知晓公众何时可以获得该证据,在天波港联公司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附件1何时公开发行的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附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构成公开出版物这一事实,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3是福特公司的产品样本手册,虽然在附件3的原件的右上方手写了“本样本由福特公司2006年初提供给本公司”并加盖了美源公司的红章,但是附近3不属于正规出版物,仅凭附件3的原件上手写的“本样本由福特公司2006年初提供给本公司”不能确定其具体公开日期,从而不能知晓公众何时可以获得该证据,在天波港联公司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附件3何时公开发行的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附件3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因此附件3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虽然天波港联公司当庭提交了盖有美源公司红章的附件5-11的复印件,但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通过上述复印件不足以证明附件5-11的真实性,因此附件5-11不能被采信。由于天波港联公司没有提交附件19的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附件19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确定附件19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9也不能被采信。
关于附件4、25,首先,虽然美源公司技术总监李树良说明该证明材料由美源公司技术部门提供,且有完备的技术档案资料,产品上的批号“0502”代表生产日期是美源公司要求的产品标识,也认为应该存在相关的文件和合同来体现产品标识,但其没有出具相应的相关的文件和合同来证明产品的批号代表生产日期。因此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产品的批号“0502”就是代表生产日期。其次,李树良称其于2006年加入美源公司,该时间晚于其出具证明事实部分的时间,即2004年。虽然其声称解剖过专利权人的早期产品,认为产品结构没有变化过,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认定的事实,即继电器生产日期为2005年2月,并且其也表示2003年和2006年是两个产品,由于有一个产品要求的温度要高一点,因此参数上有些变化,但其也声称如果继电器结构没有变化,按照正常工艺生产,继电器参数不应该有变化。因此李树良对于结构和参数关系的论述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综上所述,仅通过其上述陈述,不能确定其是否清楚知晓在其进入美源公司之前该公司业务情况,从而不能确定其对进入美源公司之前该公司的业务做出的证明的真实性。因此,附件4、25不能被采信。
附件20、21、22-1是真实可信的,但是在附件20、21、22-1公证的内容中没有对取证的小型普通客车是否进行过改装或修理进行公证,即通过上述证据无法确定该小型普通客车上的继电器是否更换过,不能确定从其上取下的NVFA-x/x继电器安装在该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具体时间,从而也就不能确定上述继电器的公开使用日期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0、21、22-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22-2仅是天波港联公司声称的福特公司于2005年3月提供给美源公司的NVF继电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判断该证据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2-2不能被采信。
附件23中使用证据20、21、22-1中提及的继电器与本专利相比较,由于不能通过附件20、21、22-1确定其提及的继电器的公开时间,附件20、21、22-1提及的继电器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附件23不被采纳。
附件24中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实用性
由于附件23不能被采用,因此天波港联公司使用上述附件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实用性的主张由于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专利公开并要求保护一种汽车用继电器,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中对上述继电器进行了描述,该继电器能够在工业上制造并使用。本专利的继电器通过在底座上设置加强杆、凹口等结构,在不另外改变继电器的内部结构的情形下,能够解决特殊的元件设置的技术问题,且本专利的继电器相对市场上的同类产品,性能有较大提高,能够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实用性。
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附件1、3-11、19-20以及附件21、22-1、22-2、23、25不能被采信,因此天波港联公司使用上述两组证据的组合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由于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对于天波港联公司以附件24中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轭铁的后部一体连接设置有动接触片插脚,权利要求1中包括底座,底座上设置有动接触片插孔,所述的动接触片插脚穿过所述的动接触片插孔,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披露底座,以及对比文件1中轭铁的后部与铁心的铆接柱连接,没有设置有动接触片插脚。(2)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底座上设置有散热凸台,所述的散热凸台设置在所述的动接触片插孔旁的所述底座的侧壁上,所述的轭铁贴接在所述的散热凸台的表面,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披露底座上的具体结构,以及与动接触片、轭铁的位置连接关系。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证金属部件具有良好的散热空间和容纳空间。
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没有任何共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从技术领域上看,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领域是便携式电脑,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是汽车用的继电器,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从技术手段和技术启示上看,天波港联公司引用的对比文件2的技术特征中仅公开了“键盘组件设于凹槽上,若干凸状机构设于凹槽与键盘组件间,使主机的凹槽表面与键盘组件之间具有一适当的间距,形成一可供气体流动的空间”;没有公开与继电器相关的轭铁、动接触片插孔、底座等技术特征。从区别技术特征(2)中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但描述了底座上设置有散热凸台,还具体描述了所述的散热凸台设置在所述的动接触片插孔旁的所述的底座的侧壁上,所述的轭铁贴接在所述的散热凸台的表面,因此对比文件2不能给出在继电器中设置散热凸台的技术启示,从而也不能给出散热凸台与动接触片插孔、轭铁之间的具体位置关系的技术启示。故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天波港联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对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关于出版物公开方面,福特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是原告向其产品供应商调查取得的,其中明确记载了“NVF”继电器产品的全部参数,且在右下角明显标注有“2003”字样,说明在2003年或之前此产品宣传册就已开始印刷。尽管李树良在2006年加入美源公司,在时间上晚于其出具证明事实部分的时间,但不等于他不会了解之前公司的业务情况。关于使用公开方面,为了证明第三人生产的“NVF”继电器产品上的“0502”代表生产日期,原告已通过公证、鉴定等手段证明了该产品系2005年2月生产的,且市场上现存的2005年7月之前生产的五菱汽车上装配的名称为“NVF-0502”的继电器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2月系业内公认事实。尽管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收料报告单及宁波市科技局文件均系复印件,但在发票上已经盖有美源公司的公章,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第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即使没有确定该继电器安装在小型普通客车上的时间,也不应因此否认该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经公证取得的第三人生产的“NVF”继电器产品已投入市场实现销售和使用,已经成为使用公开方式的现有技术。被告也因此错误的没有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此外,在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采信的证据的基础上,认可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评述。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仑公司和福特公司共同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x.7,申请日为2005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专利权人为华仑公司和福特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包括底座、线圈架、铁心、动接触片、静接触片、轭铁和衔铁,所述的动接触片的前部设置有动触点,所述的静接触片的前部设置有静触点,所述的线圈架上绕有绕组,所述的绕组的两引线端连接有两个引线片,所述的线圈架设置有通孔,所述的铁心穿过所述的通孔,所述的铁心一端与所述的轭铁连接,所述的轭铁前端的弯折部与所述的动接触片的后部的弯折部分连接,所述的动接触片的前部与所述的衔铁铆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轭铁的后部一体连接设置有动触片插脚,所述的底座上设置有动触片插孔,所述的动触片插脚穿过所述的动触片插孔,所述的底座上的设置有散热凸台,所述的散热凸台设置在所述的动触片插孔旁的所述的底座的侧壁上,所述的轭铁贴接在所述的散热凸台的表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线圈架上设置有两个引线片座,所述的两个引线片分别插装在所述的两个引线片座上,两个引线片座之间设置有加强杆,所述的加强杆的两端分别一体固定在两个引线片座上。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的一个侧壁上设置有凹口,所述的加强杆设置在所述的凹口中。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设置有容纳电阻元件的凹腔。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设置有容纳电阻元件的凹腔。”
2009年10月28日,天波港联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供了25份证据。其中:
附件1为中外合资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的封面、第157、158页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该宣传册封面右下角标注有“2003”字样,右上角有手写的“本样本有福特公司2003年初提供给本公司的”字样并加盖了美源公司的公章;
附件3为福特继电器产品宣传册的封面、第155、156页的复印件。该宣传册封面右上角有手写的“本样本由福特公司2006年初提供给本公司”字样并加盖了美源公司的公章,宣传册内“NVF”继电器介绍页面标注有专利号x.7;
附件4为美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称自2004年至2009年除技术参数有变化外,福特公司所供的“NVF”继电器产品在产品构造上一直都是相同的,并具体描述了该产品的构造;
附件5为编号为x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
附件6为编号为x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
附件7为美源公司的2005年1月12日收料报告单的复印件;
附件8为编号为x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
附件9为美源公司的2005年2月收料报告单的复印件;
附件10为编号为x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
附件11为美源公司的2005年6月10日和2005年6月23日收料报告单的复印件;
附件18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天波港联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的复印件;
附件19为编号为甬科计〔2004〕X号的《关于公布宁波市2004年度第一批市级新产品计划的通知》的宁波市科学技术局文件的第1、2页的复印件及附件“宁波市2004年度第一批市级新产品计划项目表”的复印件;
附件20为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2009)浙甬鄞证民字第X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10月26日天波港联公司从车牌号为浙x、品牌为五菱x、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小型普通客车上取下了六个继电器,其上均标有“NVFA-x/x”字样,公证处对六个继电器进行了封存;
附件21为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2009)浙甬鄞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该公证处交给天波港联公司的两个继电器封存完好,并由天波港联公司开启了外包装并进行了拆卸;
附件22-1为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2009)浙甬鄞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时保全的NVFA-x/x继电器一个,公证过程录像光盘一张;
附件22-2为封口处盖有浙江李信平(略)事务所办案专用章的声称为福特公司于2005年3月提供给美源公司的NVF继电器一个;
附件23为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X号《关于浙江李信平(略)事务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将附件20中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过程取得的继电器、美源公司声称由福特公司于2005年3月提供的继电器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并就继电器的相关性能进行了分析;
附件24为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该报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报告附有专利号为x.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即对比文件1)和专利号为x.5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即对比文件2);
附件25为美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文件,该证明具体描述了“NVFA-x/x”所代表的含义,其中“0503”代表产品的生产批号,即生产的日期。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0年2月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天波港联公司表示放弃附件2、12-17。天波港联公司的证人美源公司由其技术总监李树良作为代表接受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2010年5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天波港联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附件1为福特公司产品宣传册,并非正规出版物,虽然其封面上标注有“2003”字样,仅凭该标注不能证明该宣传册的出版日期以及公众从何时可以获得该宣传册。其上虽然有手写的“本样本有福特公司2003年初提供给本公司的”字样并加盖了美源公司的公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陈述的真实性。因此,仅凭附件1上的标注不能证明其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出版物。
附件3为福特继电器产品宣传册,并非正规出版物,其中产品介绍页面标注有本专利的专利号,可以说明其出版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附件4和25系美源公司出具的证言,虽然其员工在口审中出庭接收了询问,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福特公司已经生产了证言中所述结构的继电器产品,不能说明该结构的继电器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附件5-11、19均为复印件,虽然附件5-11上加盖了美源公司公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5-11、19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
附件18的民事起诉状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缺乏关联性。
附件20、21、22-1为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过程封存的实物及录像光盘,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亦可以证明从所涉车辆中拆卸继电器的事实。但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时(即2009年10月26日)所涉车辆上装载有该种型号的继电器,仅凭该公证书无法确定该继电器安装在所涉车辆上的具体时间。虽然天波港联公司主张继电器上的型号“0502”表明系2005年2月生产,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不能证明自2005年2月该继电器即已经安装于所涉车辆上。天波港联公司虽主张附件22-2为福特公司于2005年3月提供给美源公司的NVF继电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确定该继电器的生产时间。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涉的继电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附件23、24分别为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和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就有关问题发表的意见,并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依据。但附件24中所附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因此,天波港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4-11、18-23、25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关的技术方案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均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天波港联公司认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的证据的基础上,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评述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天波港联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天波港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