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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唐河县民政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3年7月24日。

被告唐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李某某诉唐河县民政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起,唐河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刘德杰、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3年3月,唐河县民政局以集资入股成立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为由,收我现金x.00元,出具收条三份。同时承诺一年内分红,短时间内便可将该款退回。时至今日,我未收到唐河县民政局一分红利,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唐河县民政局立即返还借款x.00元并承担利息。

唐河县民政局辩称:李某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的入股款为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所收,即使退款也应由该公司退,故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唐河县民政局以集资入股成立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为由,收李某某现金x.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三份,三条据显示:2003年3月14日,今收到李某某交来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入股款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4000.00收款人李某芳;2003年3月24日今收到李某某交来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入股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x.00收款人李某芳;2003年3月24日今收到李某某交来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入股款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x.00收款人李某芳。上述三收据均加盖有“唐河县民政局财务专用章”。后经李某某多次追要无果,李某某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李某某的丈夫景茂林也是唐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唐河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2003年新天地殡葬入股款名单上显示,景茂林的x元入股款已退。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名称为南阳远创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唐河县殡仪馆。审理中唐河县民政局撤回追加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款凭条、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唐河县民政局以入股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为名,收取李某某现金x.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河县民政局应予以偿还,拖欠不还,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唐河县民政局,李某某请求唐河县民政局返还借款本金x.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间未明确约定以多高标准支付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唐河县民政局辩称李某某的借款为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所收,即使退款也应由该公司退还,其所辩称理由与李某某所持的借款凭条不相符,因为收款凭条上加盖的是唐河县民政局财务印章,且唐河县民政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所收,这与唐河县民政局已向其工作人员景茂林(李某某的丈夫)退还借款x.00元和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的内容等事实均不相符,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唐河县民政局撤回了追加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河县民政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结清日止。

若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唐河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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