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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文那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哈文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市圣塔菲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卡洛斯•希奥瓦内利,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哈文那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哈文那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文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0〕第X号决定中认为:“x”(〔2010〕第X号决定中误为”x”)可译为“哈瓦那”,其为古巴的首都。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x”近似,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与哈瓦那有关,从而导致误认、误购,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商标在玻利维亚、巴西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哈文那公司不服〔2010〕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不是中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告的“x”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说明申请商标本身具有可注册性。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立法本意和被告对该条款的一贯理解,申请商标并未违反该规定,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实践中有很多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拼写类似的标志都已经作为商标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申请的第x号“x”商标虽然也被驳回注册申请,但驳回理由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进一步说明“x”作为商标标识本身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x”商标,由哈文那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

2009年7月20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古巴首都“x”近似,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哈文那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决定。

另查,在《英汉大词典》中对“x”的解释为“哈瓦那(古巴首都)”。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英汉大词典》、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具有不良影响是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英文文字“x”,该词本身并无不良含义。由于《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申请商标是否因与古巴首都“x”近似而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应适用《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而不应认定为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x”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哈文那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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