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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X诉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俊杰,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耿安民,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仁,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俊杰、耿安民,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1986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取名赵XX,X年X月X日生儿子取名赵XX,孩子现在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因为言语不合对原告非打即骂,甚至曾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闹事,原告不得已辞职回家,被告变本加厉在原告出门前翻查原告的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曾于1987年10月起诉至高陵县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仍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是一个辛勤劳作热爱家庭的人,我们双方感情尚好,为了儿女考虑也绝不能离婚,我承认搜查过原告的手提包,也承认曾在原告单位与原告发生争执,但这些都是因为我担心原告,我这些年来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照顾家庭,抚养子女,反倒是原告在我回家后不给我做饭,并且挑唆子女与我不合,我也很心酸,即使如此我仍然愿意维持这个家庭,我们两人已经年近五十,不是少年夫妻,任何家庭都有争吵,我认为这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的意见是家里南某三间平房归我,北边三间平房归原告,存款至少有两万元,应分给我一半,两辆三摩归我,两辆电动摩托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1986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取名赵XX,X年X月X日生儿子赵XX,孩子现在均已成年。原告曾与1987年10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1988)高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有矛盾发生。2011年3月份,被告曾在原告工作的马家湾食品厂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辞职。同年12月份,被告多次在原告打工的西安市龙艺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吵闹,影响该公司员工工作,公司两次报警,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原告无奈,只好再次以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虽承认自己对原告有过错,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调解和好可能。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六间,以及两辆三轮摩托车,一台压面机,一台25 T电视机,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结婚证某书,(1988)高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龙艺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周XX、张XX的证某证某,王XX的证某证某,XX县X村民委员证某,两张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彼此信任,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生活,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难以继续维持,尤其是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单位吵闹,导致单位报警,造成恶劣影响,此外被告常翻查原告手提包的行为也伤害了原告的尊严,原告对被告日常的过分行为难以谅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婚后所生子女问题,因该子女现在均已成年,故不再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六间平房及两辆三轮摩托车等财产,根据原被告各自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分割。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存款情况,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对存款部分提出证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孩子上学曾借过其亲戚五千元一节,因被告不知情且原告也无证某证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崔某某与赵某离婚;

2、家庭共同财产中南某三间平房以及两辆三轮摩托车归被告赵某所有,北边三间平房以及其他财产(以庭审查明为准)归原告崔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高陵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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