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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现住XX县XX路中段XX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志,陕西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俊杰,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相识,1995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XX,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在高陵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两人矛盾较多,尤其是在如何对待各自婚前的子女上两人分歧重大,加上两人性格上面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在双方互不信任,原告经慎重考虑做出离婚的决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姬家乡X组的400平米楼房一套,还有一家鱼店以及一辆用于经营的长安牌面包车,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双方的女儿张某已经13周某,若随被告生活多有不便,再加上女儿也要求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考虑,请求法院判令女儿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用。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XX随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均系再婚,在一起生活已有17年之久,并生有一女儿。原告再婚时有一个小儿子虽然判给其前夫抚养,但实际从孩子9岁我们就一直在抚养,作为继父我已尽了抚养等义务。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年来因孩子问题产生一些分歧,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的感情。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并不属实,罗家村X组的房屋是我父亲在自己原有的房屋上出资加盖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诉状要求分割的鱼店确实存在,但是当时为购买该店举债2.3万元,至今仍未还清,而且在高陵县X街也有一家鱼店,由原告儿子经营,应当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长安面包车,但是该车的所有权归于我的儿子张XX,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相识,1995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现为高陵县第四中学学生。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在高陵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有一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告诉状中主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是家庭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某长安牌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张XX。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某、户口本、(1992)高法民X号民事调解书、长安牌面包车机动车登记证、借据两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正视矛盾,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经过了十七年的生活,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个女儿,双方并不存在实质性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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