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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鲁某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郁,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鲁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连、周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园静担任记录。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共同殴打原告致轻微伤,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26.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并未事先约好一同殴打原告,且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为扣了本组出纳郭雷春的股金,事出有因,被告只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鲁某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浏阳市大围山医院出具的“转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浏阳市大围山卫生院治疗,之后凭医嘱从该院转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2、浏阳市中医医院医疗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

3、浏阳市大围山医院及浏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共计4535.8元。

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交通费共为80元。

5、浏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的费用为100元。

6、浏阳市大围山卫生院及浏阳市中医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7、(2008)浏公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8、浏阳市公安局大围山派出所对原告、2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被告是一起去找原告并殴打原告致伤。

9、浏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被告已因殴打原告而被给予行政处罚。

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医疗费数额应由医院出具的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4、5、6,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认为其在与原告的纠纷中只打了原告头部1拳,因此对鉴定为原告全身多处受伤有异议。对证据8,被告对其中鲁某某称是被告李某某邀集被告鲁某某一同殴打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事发前只告知被告鲁某某其有事要办,其并未邀集被告鲁某某殴打原告。

对上述证据,被告鲁某某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之父赖某文出具的领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元,并由原告之父赖某文代为收取。

对该证据,原告赖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原告赖某某无异议。

对该证据,被告鲁某某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鲁某某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赖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医疗发票是浏阳市大围山卫生院和浏阳市中医医院开具的,且盖有2医院的公章,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5、6,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8,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31日17时许,因(略)出纳郭雷春向本组组长即被告李某某反映原告扣了郭雷春的股金,被告李某某打听到原告等人在浏阳市X镇唐老鸭饭店吃饭,随即邀集被告鲁某某同去唐老鸭饭店质问原告并用手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浏阳市X镇卫生院及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经浏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08年11月17日,浏阳市公安局对2被告做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鉴定费)4635.8元,误工费259.98元(43.33元/天×6天),护理费259.98元(43.33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偿费72元(12元/天×6天),交通费80元,共计5307.76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200元医疗费。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扣了本组出纳郭雷春的股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另主张其未邀集被告鲁某某一同殴打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发票、鉴定书、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听到案外人郭雷春反映原告扣郭雷春股金一事后,未经核实,即邀集被告鲁某某共同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该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称殴打原告是因原告扣了本组出纳郭雷春的股金,事出有因,被告李某某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李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另主张其未邀集被告鲁某某一同殴打原告,这与浏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且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因此,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被告具有共同过错,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李某某、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赖某某损失5307.76元(李某某已履行200元),并由李某某、鲁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00元,由李某某、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林

审判员李某连

审判员周波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余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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