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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熊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元直,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孝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九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熊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荷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元直、被告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戴志刚、被告财险荷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1月9日2时15分,原告搭乘熊某甲驾驶的赣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9线由浏阳往沿溪方向行驶,行驶至S309线与X019线交汇路段,右转弯进入X019线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涉案湘x货车属张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三汽运公司),并在财险荷塘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3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医药费x.5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3544元、护理费15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残疾赔偿金x.52元、交通费372.5元),在交强险中仅要求财险荷塘支公司赔偿伤残部分。

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应由熊某甲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熊某甲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荷塘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在熊某甲案中已赔偿部分;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原告无权据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2时15分许,熊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赣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树、梁某某沿S309线由浏阳往沿溪方向行驶,行驶至S309线与X019线交汇路段,右转弯进入X019线时,遇张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相向而来,由于张某某驾车会车时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熊某甲、王某树、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28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树、梁某某无责任。梁某某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为:1、左颧骨骨折;2、左眶骨骨折;3、额骨骨折并额窦及筛窦积液;4、左眼挫伤;5、左眼睑闭合不全;6、右股骨干骨折;7、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8、脑震荡;9、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受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的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浏阳河司鉴(2008)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梁某某右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属于玖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于拾级伤残;左颧骨、左眼眶骨折、左额骨骨折、左眼挫伤并睁眼不全属于拾级伤残;二、评估梁某某后续医疗费为币8000元左右,休治期3个月为妥;三、如右股骨干骨折出现骨不连,则需再次手术治疗。2009年2月21日,受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的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浏阳河司鉴(2009)临鉴补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梁某某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评估此次手术医疗费为人民币x元左右,休治期6个月为妥。财险荷塘支公司对上述两个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2日作出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梁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骨不连需植骨重新内固定以及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期医疗费约伍万至陆万元,再次治疗休息四个月。梁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3元、残疾赔偿金x.04元(3904.26元/年×20年÷10×2)、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372.5元、误工费3544元、护理费15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51天×12元/天)、鉴定费1220元,以上共计x.87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已向梁某某支付赔偿款x.9元。

另查明,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株洲三汽运公司,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与株洲三汽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又查,2007年7月31日,株洲三汽运公司按挂靠协议约定为湘x货车在被告财险荷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株洲三汽运公司同时还在被告财险荷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应由熊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某某因伤受到的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元至x元,具体金额不确定,本院认定为x元;梁某某要求赔偿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陪护人员有护理费,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梁某某的损害是由于张某某、熊某甲共同侵权造成的,张某某与熊某甲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涉案车辆湘x在财险荷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某的损失;梁某某要求财险荷塘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因法律无此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亦无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梁某某损失x.7元(伤残赔偿);

二、由张某某赔偿梁某某损失x元(已付x.9元);

三、由熊某甲赔偿梁某某损失x.17元;

四、张某某、熊某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五、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重新鉴定费用1770元,共计1820元,由张某某负担1100元、熊某甲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ОО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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