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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白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又名吴某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宅基地范围内干活,原告(反诉被告)上前制止,被告(反诉原告)先动手打人,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反诉被告)受伤住(略),故诉至法(略)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因殴打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2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某。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08年8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在(略)子内干活,原告(反诉被告)无理取闹前来制止,称被告(反诉原告)干活的地方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均有伤害且均住(略),故提起反诉,请求法(略)依法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因其殴打行为致被告(反诉原告)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略)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29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某。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栾川县公安局对某某(反诉原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栾川县三川中心卫生(略)诊断证明书1份;3、栾川县人民医(略)司法诊断证明书1份;4、栾川县人民医(略)出(略)证1份;5、栾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以上1至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被致伤住(略),至2008年9月17日出(略),共20天,出(略)休息期7天,伤情鉴定为轻微伤。6、栾川县三川中心卫生(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2张,计424.9元;7、栾川县人民医(略)医疗费收费票据1张,计2841.41元;8、栾川县人民医(略)出(略)病人记账项目费用清单1张;9、交通费票据7张,共49元;10、伤情检验鉴定费用票据1张,计180元;11、洛阳栾川钼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矿二公司劳动人事科出具武x年6、7、8三月工资情况说明1份;12、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统计数据1份,即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日纯收入12.2元;13、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项目明细单1份,误工费按27天计算。以上6至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项目的来源和计算办法。14、栾川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15、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三川国土资源所说明1份;16、以武xx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证1份。以上14至X号证据拟证明因被告(反诉原告)侵占原告(反诉被告)宅基地,原告(反诉被告)在制止过程中被被告(反诉原告)打伤,过错在被告(反诉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被打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三川镇曙光诊所处方笺3张,计360.1元;第三组X号证据栾川县康复医(略)处方笺13份;第三组X号证据栾川县康复医(略)医疗费票据1张3124元;第三组X号证据栾川县康复医(略)司法诊断证明书1份;第三组X号证据栾川县康复医(略)入(略)证、出(略)证各1份。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栾川县康复医(略)住(略)12天花费3124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系证人陈xx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9月23日住(略)期间由该证人护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对某告(反诉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某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虽是对某某(反诉原告)的处罚决定,但不能否认被告(反诉原告)受伤事实;对2、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X号证据诊断结论不相符;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刑事侦查中的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且是复印件;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票据数额就是诊断其因殴打致伤住(略)所花费;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说明用药明细;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无具体日期,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反诉被告)住(略)发生的费用;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武xx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其在护理原告(反诉被告)期间停发工资;对X号证据予以认可;对14、15、X号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侵占原告(反诉被告)宅基地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对某某(反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认定该照片是在2008年8月30日所拍摄,且不能证明衣服上是血迹;对某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不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处方是虚假的,系一次性书写,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致伤被告(反诉原告),且不能证明处方是2008年8月30日所开具的;对某三组证据中1、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发生纠纷是在2008年8月30日,而被告(反诉原告)住(略),且此组证据中X号证据与第一组证据中X号证据相互矛盾。对某三组证据中的3、X号证据不予认可。对某人陈xx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xx的证言虚假。

本(略)对某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某方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可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发生争执,被被告(反诉原告)打伤住(略)的事实,予以采纳;X号证据系栾川县三川中心卫生(略)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殴打后在医(略)诊断情况,予以采纳;X号证据系栾川县人民医(略)司法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伤情事实,予以采纳;X号证据可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栾川县人民医(略)住(略)时间是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7日,予以采纳;X号证据系栾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予以采纳;X号证据系栾川县三川中心卫生(略)医疗票据,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X号证据系栾川县人民医(略)医疗票据及记账项目清单,与X号、X号证据相印证,予以采纳;X号证据无票据开具日期,不能证明乘车时间,不予采纳;X号证据与X号证据相印证,予以采纳;X号证据可证明武x年6、7、8三月工资情况,其月平均工资为3446.59元,原告(反诉被告)在住(略)期间护理费可按该工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X号证据仅是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自制赔偿明细单,不属于证据,不予采纳;14、15、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侵害被告(反诉原告)身体侵权事实的存在,对某某(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将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打伤,2008年8月30日至8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白某在栾川县三川中心卫生(略),后又于2008年9月1日转至栾川县人民医(略)住(略),2008年9月17日出(略)。2008年9月27日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三)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某(反诉原告)吴某某行政拘留5日,同时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白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白某被打伤后在栾川县三川中心卫生(略)2天支出医疗费424.9元,在栾川县人民医(略)住(略)17天支出医疗费2841.41元。原告(反诉被告)白某的伤鉴费共180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反诉被告)白某的误工费为317.2元(按每天12.2元计算26天),护理费为2182.84元(按武xx1人护理,计算19天),住(略)伙食补助费为1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

本(略)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殴打原告(反诉被告)白某,致白某身体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应承某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略)对某告(反诉被告)白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本(略)据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白某对某身体实施了侵害行为,对某某(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某医疗费3266.31元,误工费317.2元,护理费2182.84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180元,共计6136.35元,该赔偿款限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500元由吴某某承某(先由白某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反诉诉讼费250元由吴某某承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赵保卫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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