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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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街X路口“红成冷饮店”饮酒时,因嫌同在店内饮酒的被害人夏某某、沈某说话声音太大且将啤酒瓶摔在地上,便对夏某某、沈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用空啤酒瓶将沈某砸伤,被告人李某某用匕首将沈某、夏某某刺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沈某、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人体轻微伤。被告人何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晚到太和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2400元,被告人何某某近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2000元,后二被告人另行赔偿了二被害人共3000元,被害人夏某某、沈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夏某某、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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