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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株洲市石峰区柳某家具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8年6月起,原、被告有购销弹簧等产品的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后原告催问,被告支付了x元。余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元及承担违约利息x元。

被告鲁某某辩称,欠款是实,但是原告应当退还被告部分货物。

现查明,2008年6月起,原、被告有购销弹簧等产品的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数额等。后原告催问,被告支付了x元。余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鲁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前支付柳某某货款x元及违约利息x元。柳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前退回鲁某某弹簧提丝100件,中心簧38件(共计重量2710公斤)。

本案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鲁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完玲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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