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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诚物业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路南思达数码大厦C座X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市委北院。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57岁。

原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诚物业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7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郭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受伤(亡)职工姓名郭某民,职业(岗位)保安,身份证号码x,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死亡,事故或职业病诊断时间2010年2月3日,用人单位全称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赵秀英。受伤害经过:2010年2月3日晚11时左右,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郭某民在从工作单位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下班回家途中路经郑州市X路新一中门口对面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倒,面包车逃逸。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2010年2月3日晚11时30左右,被“120”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经审核,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郭某民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郭某民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和郭某民具有劳动者的资格;2、郭某某身份证、原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郭某某系郭某民的哥哥;3、工作笔记、收据、保卫处门卫手机号、胸牌复印件;4、诊断证明、院前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5、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6、董某、刘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6证明郭某民和心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确实在下班途中,郭某民是因交通事故死亡;7、心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8、心诚物业公司书面意见;9、心诚物业公司证据目录;10、工作时间安排及证明;11、刷卡明细报表;证据7-11由用人单位提供,能从侧面印证郭某民系原告职工,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2、调查笔录,是对郭某民下班回居住地的事实的调查。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从受理到作出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心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郭某某系死者郭某民的哥哥,与郭某民系旁系亲属而非直系亲属,而死者郭某民的母亲(直系亲属)仍然健在,在此情况下,申请人郭某某根本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郭某某的申请并最终作出工伤认定显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对“上下班途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X号)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应是指正常时间的上下班和加班加点的上下班两种情况,而本案死者郭某民既不是正常时间下班,又非加班加点的下班,而是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早退下班,且其早退下班的目的又是去还所借别人的电动自行车而非回家。因此,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从目的上,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所以郭某民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被告对此认定为工伤显然也是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心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郭某民生前是原告员工,被派到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10年2月3日晚23时许,郭某民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郑州市X路一中门口对面x号灯杆处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民受伤,肇事面包车驾驶员驾车逃逸,郭某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民所受伤害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至于郭某民是否提前下班或者迟延下班,以及下班的目的地是哪里,均不影响“下班途中”这一事实,因而不影响工伤的认定。郭某民死亡后,其哥哥郭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及时通知原告协助调查。我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关于郭某民哥哥郭某某是否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问题,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中,并没有排除兄弟姐妹的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因此,郭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并不违反现行规定。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郭某某述称,我的弟弟郭某民生前系原告单位员工,被指派到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10年2月3日晚10点40分,郭某民与同事刘某办完交接手续后下班,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回租住处,23时许行驶至郑州市X路新一中门口对面,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民被撞受伤,肇事面包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郭某民被机动车所撞死亡。郭某民并未违法劳动纪律擅自早退下班,在下班时与同事刘保根办完交接手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租住处(还电动车的地点也是租住处),上下班途经路线是由马寨镇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西四环路—中原西路—四环路到租住处中原区柿园河东湾新村。郭某民被肇事机动车所撞死亡后,我代表弟弟郭某民向原告多次要求解决工亡赔偿待遇问题,原告不予答复。我提出工伤申请认定的主体资格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郭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异议是:1、从证据10、11显示本案的受害人的工作时间应该是晚上的11点下班,而刷卡表显示他是在10点40左右就下班了;2、从刘某的证言显示双方不是正常的交接班,而是因私事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第二组证据的异议是,无法证明工伤事故的申请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主体的错误是工伤认定的最大错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定申请人的资格明显违反条例的规定,程序上有错误。第三人郭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晚,原告单位职工郭某民在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门卫处与同事交接班后,于22时46分下班驾驶电动车离开学校返回住处。当晚11时许郭某民在郑州市X路一中门口对面x号灯杆处,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面包车驾驶员驾车逃逸。郭某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1日,郭某民的哥哥郭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及时通知原告心诚物业公司协助调查。被告根据郭某某、心诚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做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经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死者郭某民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受指派在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做门卫保安工作。2010年2月3日晚,郭某民虽提前14分钟离岗,但他完成了交接班并刷了卡,出

事地点在回家的路上,所发事故由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机动车事故,被告认定郭某民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鉴于本案工伤职工郭某民已死亡,第三人郭某某作为其兄提请工伤认定,在其母还健在的情况下,被告市人社局在审查申请主体资格方面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郭某民是否工伤的实体认定,且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将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故对原告心诚物业公司以郭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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