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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祥初,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现滞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洞口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邵阳总商会浙籍分会会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偿还期限为半年,利息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应在半年内还清。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偿还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外出未归,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代理人不同意调解,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又未与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是违约方,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小柏

审判员袁桂容

代理审判员肖某培

二○○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郑析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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