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律师。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郑市X镇天峰豆制品厂,因施工盖车间同隔壁太美食品厂的被害人柴××发生争执,被害人柴××为阻扰天峰豆制品厂施工,到两厂围墙中间的梯子上,用高压水枪对着施工工人喷水,后被告人张某某拿起一根木板将被害人柴××的左手拇指打伤。后经鉴定,柴××的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年龄偏大,又是自首,被害人过错在先,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正当防卫,但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郑市X镇天峰豆制品厂,因施工盖车间同隔壁泰美(郑州)食品有限公司的被害人柴××发生争执,被害人柴××为阻扰天峰豆制品厂施工,到两厂围墙中间的梯子上,用高压水枪对着施工工人喷水,后被告人张某某拿起一根木板将被害人柴××的左手拇指打伤。2010年8月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柴××的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即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接受了调查,但称他没有打到柴××,柴××是被玻璃刮伤的;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侦破报告载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到该所投案自首,但侦查卷宗中没有当天对张某某的讯问笔录;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赔偿被害人柴××x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柴××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7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他在新郑市X镇天峰豆制品厂,因施工问题与隔壁泰美食品厂老板的岳父柴××发生争执,柴××先用消防用的水枪朝他们喷水,后他拿起一根木棒戳柴××,又朝柴××夯了两下,当时他看见柴××的左手流血了;并与证人荆××、库××的证言相印证。
2、被害人柴××陈述,2010年7月27日上午,他在泰美(郑州)食品有限公司,因隔壁天峰豆制品厂施工问题与天峰豆制品厂老板的父亲发生争执,他阻止施工不成,就用高压水枪对着施工工人喷水,后天峰豆制品厂老板的父亲用一根木板将他的左手拇指打伤,他的手当时就流血了;并与证人安××、冯××和李××的证言相印证。
3、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柴××的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7、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犯罪时年满71岁,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柴××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