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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乙、王某、刘某、蔡某丙、蔡某丁、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湖南省电力局常德汉寿电力局、汉寿县X镇人民政府、蔡某己触电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胜奎,常德市X区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7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7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4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男,2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丁,女,2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局常德汉寿电力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己,男,50岁,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又以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纠纷已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湖南省电力局常德汉寿电力局、蔡某己赔偿款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诉讼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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