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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7月19日、8月22日,田某某与恒安公司分别签订了木门、吊顶、卫生间隔断三份承揽合同。田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价值x.6元,恒安公司仅付x元,郑州华信学院代付x元,恒安公司仍欠款x.6元。请求判令恒安公司支付木门款x.5元、吊顶款x.5元、卫生间隔断款x.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恒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田某某与恒安公司郑州华信学院项目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田某某为该项目部在郑州华信学院的教学楼制作安装夹板门、防火门,工程交工后1个月内付款97%,余3%一年后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

2010年7月19日,田某某与恒安公司郑州华信学院项目部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田某某承揽该项目部在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教学楼走廊吊顶工程,工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8月10日,恒安公司郑州华信学院项目部保证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田某某全部工程款;若未按时付款,支付违约金日1‰。

2010年8月22日,田某某与恒安公司郑州华信学院项目部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田某某承揽该项目部在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教学楼的卫生间隔断工程,8月30日完工,恒安公司郑州华信学院项目部保证于2010年9月10日后三日内支付田某某总价的90%工程款,余款10%作为保修金,于2011年4月10日支付;若未按时付款,支付违约金日1‰。

2010年9月7日,田某某和恒安公司郑州华信学院项目部进行了交工结算,双方确认,木门价款x.5元(已付x元);吊顶工程价款x.5元(郑州华信学院代付x元);卫生间隔断价款x.6元。以上总计x.6元,应当扣除保修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揽合同,结算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田某某和恒安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结算的日期即2010年9月7日,应当视为交工时间。木门合同结算总额为x.5元,恒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结算交工后1个月内即2010年10月7日前支付田某某该款的97%即x元,但仅付x元,余款x元,恒安公司应予支付,并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吊顶合同结算总额为x.5元,郑州华信学院代付x元,恒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余款x.5元,但未支付。除应支付该款外,还应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卫生间隔断合同结算总额为x.6元,恒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13日前支付田某某该款的90%即x元,但未支付。除应支付该款外,还应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

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故田某某对保修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恒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木门款x元,并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吊顶款x.5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

三、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卫生间隔断款x元,并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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