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64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翁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63年6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开始酗酒,酒后时常辱骂原告,也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已成年,不需抚养。
被告翁某某辩称:被告在外打工,每个月都交钱回家,也照顾了家庭。被告有风湿病,才每天喝药酒。原告不同意被告拿钱给父母,还时常骂被告,被告才回骂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于1988年10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翁某才,现年19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过共同生活,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发生,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谢某某与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尹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