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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罗庄乡XX院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XX院。

法定代表人蒋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夏邑县X乡XX院(以下简称罗庄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庄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庄卫生院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庄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志,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OO7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的次女王某光因服农药后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医务人员诊断认为患者系有机磷中毒,建议洗胃。因病情和治疗的需要于当晚6时许,被告对王某光实施胃切开清洗手术,3O分钟后返回病房观察治疗,观察治疗期间,一直由被告的医务人员手动供氧。2OO7年8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的医护人员将氧气瓶阀门开大。引起患者脖子胀粗,后由被告医务人员采取了针对患者脖子胀粗的抢救措施。2OO7年8月13日晚上9时许,经原告同意后将患者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王某光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抢救其女儿向被告交纳了部分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由于病历不全,无法认定王某光的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女儿王某光因服农药后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应为患者提供及时、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被告接诊后,虽然对患者进行抢救,但在诊护过程中明显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在将患者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前,没有对转院治疗的风险程度进行合理评估,也没有2OO7年8月13日凌晨1时3O分以后的治疗用药记录,造成患者的死亡原因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鉴定。由于被告没有提出其医疗行为与王某光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2OO8年6月1O日的赔偿申请,20O9年4月25日的赔偿申请,被告申请对赔偿申请书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原告提供的MP3进行观看,原审法院于2O1O年7月26日组织原、被告方进行了观看,被告方观看MP3后没有表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由于王某光的死亡给原告及家庭造成较大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54元×2O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以x元为宜,上述三项合计x元。被告关于王某光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观点,因其病历记录不全,无法认定,但不能排除有因果关系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罗庄卫生院赔偿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法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OO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罗庄卫生院上诉称:上诉人罗庄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1、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女王某光系喝药自杀,从发病到救治已达1小时,且发现时已不省人事、昏迷在床,途中患者出现浑身大汗、头面发青,二便失禁。对来院后的诊断情况,鉴定机构也认为“诊断为有机磷中毒正确,治疗及抢救及时”。有机磷中毒1小时后,死亡率极高,治疗中也会出现“反跳”现象,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虽很遗憾,但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2、即便上诉人罗庄卫生院有过错,本案也存在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女王某光系喝农药死亡,送到上诉人处已生命垂危,上诉人罗庄卫生院作为乡级卫生院,对此危症患者,倾全院力量全力抢救,因病情危重,并及时转院治疗,经家属同意后,又提前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联系好等待治疗,后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该说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女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喝农药自杀行为,上诉人罗庄卫生院不存在漏诊、误诊行为。原审法院让上诉人罗庄卫生院承担全部责任错误;3、上诉人罗庄卫生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罗庄卫生院存在过错,原审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罗庄卫生院在给被上诉人之女王某光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OO7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被上诉人之女王某光因服农药后到上诉人罗庄卫生院处就诊,经上诉人医务人员诊断认为患者系有机磷中毒,建议洗胃。因病情和治疗的需要于当晚6时许,上诉人罗庄卫生院对王某光实施胃切开清洗手术,3O分钟后返回病房观察治疗,观察治疗期间,一直由上诉人罗庄卫生院的医务人员手动供氧。2OO7年8月13日晚上9时许,经被上诉人王某某同意后将患者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31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夏邑县X乡XX院对王某光诊断为有机磷中毒是正确的,治疗及抢救措施是及时正确的,由于病历记录不全,无法认证王某光的死亡与夏邑县X乡XX院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夏邑县罗庄卫生院在对王某光诊疗过程中病历记录不全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2日下午5时,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女王某光因服农药到上诉人罗庄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光的死亡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诉人罗庄卫生院对王某光的病情诊断为有机磷农药甲胺磷中毒是正确的,治疗及抢救措施是及时的,上诉人罗庄卫生院不存在漏诊,误诊行为。但上诉人罗庄卫生院在对王某光诊疗过程中病历有记录不全之处,如2007年8月12日18时临时医嘱中纳洛酮针0.8未记录是克的单位或是毫克的单位。在对王某光诊疗过程中2007年8月13日1点30分至2007年8月13日21点之间,长期医疗单和临时医嘱单均无记录,也没有一级护理及医护人员巡逻观察记录,导致上诉人罗庄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及操作规程与王某光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罗庄卫生院虽然对患者进行抢救,但在诊护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上诉人罗庄卫生院有一定过错,对王某光的死亡,上诉人罗庄卫生院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数额正确,上诉人罗庄卫生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元×40%=x.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次女王某光喝农药抢救无效死亡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及2009年4月25日向上诉人罗庄卫生院提出赔偿申请并有MP3录音为证,原审法院组织上诉人罗庄卫生院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MP3进行观看,上诉人罗庄卫生院观看后,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女王某光的死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罗庄卫生院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罗庄卫生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夏邑县X乡XX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X乡XX院负担19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李洪生

代理审判员周克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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