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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刘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连春,旅顺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殷某某与刘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中彦

审判员宋振华

审判员郭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红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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