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经催要无果,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原煤。截止2008年6月11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尚欠原告煤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支付此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李某甲煤款x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