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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在“张三包子铺”饭店门口盗窃张一X银色的“步步先”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一X峰的陈述;证人张二X、唐XX、王XX、冯XX证言;鉴定结论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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