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原审被告常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常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常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某甲支付其离婚时的赔偿金x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常某乙与常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常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常某甲给张某某经济补助伍万元整,办完离婚证后分两次一个月内付清”。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付给女方10万元赔偿金,离婚协议生效后一月内先付5万元整,剩余款项一年之内付清,如到期没有付清,按银行同等利息计算”。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将该份离婚协议提交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2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充协议书,双方在离婚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张某某从常某甲给经济补助费中先支出壹万元整作为常某绮两年的抚养费(2009年4月-2011年4月,每月400元整)”。双方在离婚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常某甲给张某某经济补助款离婚后先付壹万元,其余到2009年三月底前付清”。同时,被告常某乙在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内容为:“同意。常某乙.09.2.27”。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常某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两万元,分别为:2009年2月27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常某甲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显示为:“收到常某甲经济补偿款壹万元整(x元)。张某某.2009.2.27”;2009年4月5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常某甲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显示为:“收到现金壹万元整。张某某.2009.4.5”。现原告张某某依据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认为被告常某甲尚欠原告张某某赔偿金7万元整,且被告常某甲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常某甲认可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是其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签订的,并认可双方是依据该份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辩称原告张某某与其曾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常某甲给张某某经济补助五万元整,之所以在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付给女方10万元赔偿金是因为被告常某甲受到了原告张某某的胁迫,该离婚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并且2009年1月30日的离婚协议及2009年2月2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均约定的是经济补助金,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约定的是赔偿金,因此比照2009年1月30日的离婚协议,由x元经济补助费增加到x元赔偿金没有事实理由,故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与2009年2月27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不能一起使用,双方应按2009年1月30日的离婚协议及2009年2月2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为解决离婚事宜,先后于2009年1月30日、2009年2月25日分别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且双方将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提交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并依据该份离婚协议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常某甲辩称双方之所以在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付给女方10万元赔偿金是因为被告常某甲受到了原告的胁迫,该离婚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被告常某甲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常某甲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充协议书,诉讼中,双方均对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院对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予以认定。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系以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办理的离婚登记,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应是双方对2009年2月25日离婚协议的补充约定,故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及2009年2月2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诉讼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均认可被告常某甲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金,对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常某甲向其支付x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常某甲从2009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日,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在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常某甲在诉讼中也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张某某根据被告常某乙在2009年2月2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的签字主张被告常某乙与被告常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常某乙仅在该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签署了“同意”二字,仅从“同意”二字无法认定被告常某乙有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常某乙也辩称其并未同意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做担保,且该离婚补充协议也无保证条款的约定,原告张某某也未提供被告常某乙是保证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常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日(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常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常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助5万元,2009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将准备好的又一份离婚协议胁迫上诉人签字,该协议将原协议的“经济补助五万元”改为“赔偿金10万元”,2009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离婚补充协议,该协议仍然写明是“经济补助金”。同时,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按银行同等利息计算”,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原审法院判决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2009年1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常某甲答应给x元,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常某甲又答应给x元,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胁迫,利息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应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并将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提交民政局备案办理了离婚登记,所以,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该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常某甲称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是受胁迫,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故常某甲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双方在2009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按银行同等利息计算”,而上诉人常某甲又未按该协议按时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所以,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无不当。故上诉人常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某萍
审判员黄某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记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