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文军,湖南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曾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同时被告李某乙、曾某自愿以其坐落于隆回县X镇大院里的房屋一栋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在隆回县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确认了担保的效力。可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共计41.8万元,被告李某乙、曾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借条及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身份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阳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即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李某甲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以被告李某乙、曾某位于隆回县X镇大院里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私X号)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被告李某乙、曾某因此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李某乙与曾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并于2011年10月8日在隆回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隆房他证私字第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进行过偿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偿还,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8%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6.10%×4=24.4%),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乙、曾某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李某甲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阳某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共计41.8万元。该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偿还给原告或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帐号为(略));
二、如被告李某甲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阳某有权以被告李某乙、曾某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0元,依法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曾某贞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