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道发、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争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智,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某连、委托代理人罗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1年、1995年分别生育男孩黄X、黄XX。2005年原告将多年打工的积蓄在三阁司乡X组修建了一座三间两层价值约10万元的房屋。因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被告母亲经常瞒着原告给被告服药,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精神病发作时,多次无故殴打原告。2006年5月,原告被被告毒打后回了娘家,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隆回县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两人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XX由原告抚养成人;共同修建的房屋均等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不应当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要对被告进行补偿并且由被告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10日两人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X(现已长大成人),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XX。原、被告婚后时常发生争吵,两人并于2006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因此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两人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自1986年开始至今由因无诱因精神失常先后数次在邵阳市精神病医院和隆回县魏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病情稳定期间与常人无异,受刺激后病情反复,现尚未治愈。婚生小孩黄XX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黄XX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继续跟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在隆回县X组建有混合结构三间两层房屋一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父母达成调解协议为:1、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被告父母黄某成、梁某连愿意承担起对被告黄某的监护责任,照料其生活;2、婚生小孩黄XX由被告方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位于隆回县X组的混合结构三间两层房屋归被告所有;4、原告另支付被告方小孩抚养费、经济帮助款共计5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黄某成、梁某连的承诺书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又久治不愈,原、被告两人在婚姻期间又时常发生争吵,并自2006年后开始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的父母也愿意承担对被告的监护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父母关于婚生小孩、婚后财产及经济帮助款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XX由被告方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隆回县X组的混合结构三间两层房屋归被告所有;
四、由原告另行支付被告方小孩抚养费、经济帮助款共计5000元,该款限于2011年12月X号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妮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争艳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